(2016)川3426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范某甲、刘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甲,刘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6刑初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甲,男,17岁,身份证号码:5134261998********,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8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系范某甲父亲。被告人刘某甲,男,16岁,汉族,初中肆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7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刘某甲父亲。指定辩护人倪某某,男,会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刘某甲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代理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刘某甲及其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罗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会东县会东镇锦水巷“佳佳幼儿园”外巷道处盗走被害人龙某某的一辆橘红色五本牌WB150-A型(车架号:LFEPCKAJ7F1300171,发动机号:150301260)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11月28日,罗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会东县会东中学附近时,因无证驾驶被会东县交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该摩托车被扣押。现已发还龙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228.95元。2、2015年11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罗某某在会东县会东镇三鑫路北段“三鑫复烤厂”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白相间色的双健牌翼风SJ150-G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5DPCKS16DAY10251,发动机号,13M10271)之后,范某甲将该摩托车骑回自己家中,现已由范某甲父亲范某乙主动交到会东县公安局并发还给刘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066.88元。3、2015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罗某某、普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会东县新云乡滴水岩村2组公路边,盗走被害人冷开柱的一辆红色大阳牌DY150-5H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TPCKLY1D2210557,发动机号:D3310557)。2015年12月2日,范某甲将该摩托车骑至会东县会东镇天府路老北京布鞋店门口停放后离开,被冷开洪发现后将该摩托车找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125.5元。4、2015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地会东县会东镇满矿路西段232号中国福利彩票门市门口人行道外,盗走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黑相间色的的银翔牌XY150-8A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B415P8A2EC200431,发动机号,2EX08403).2015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摩托车停放在会东县会东镇神龙加油站内,2015年12月6日5时许,刘某甲去骑该摩托车时,被黄某某等人挡获。黄某某等人将刘某甲和该摩托车交到会东县公安局会东派出所,现摩托车已发还黄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912.5元。5、2015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刘某甲、罗某某在会东县会东镇文汇巷3号巷道路边盗走被害人卢君的一辆银灰色豪进牌HJ125_7B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ZL12PGB17HJ20930,发动机号,070920930)。现摩托车已发还卢君。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64.4元。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是,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会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罗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会东县会东镇锦水巷“佳佳幼儿园”外巷道处盗走被害人龙某某的一辆橘红色五本牌WB150-A型(车架号:LFEPCKAJ7F1300171,发动机号:150301260)两轮摩托车盗走。2015年11月28日,罗某某将该摩托车骑至会东县会东中学附近时,因无证驾驶被会东县交警察大队民警查获,该摩托车被扣押。现已发还龙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228.95元。2、2015年11月2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罗某某在会东县会东镇三鑫路北段“三鑫复烤厂”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红白相间色的双健牌翼风SJ150-G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5DPCKS16DAY10251,发动机号,13M10271)之后,范某甲将该摩托车骑回自己家中,现已由范某甲父亲范某乙主动交到会东县公安局并发还给刘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066.88元。3、2015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罗某某、普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会东县新云乡滴水岩村2组公路边,盗走被害人冷开柱的一辆红色大阳牌DY150-5H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TPCKLY1D2210557,发动机号:D3310557)。2015年12月2日,范某甲将该摩托车骑至会东县会东镇天府路老北京布鞋店门口停放后离开,被冷开洪发现后将该摩托车找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125.5元。4、2015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地会东县会东镇满矿路西段232号中国福利彩票门市门口人行道外,盗走黄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黑相间色的的银翔牌XY150-8A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B415P8A2EC200431,发动机号,2EX08403).2015年12月5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将该摩托车停放在会东县会东镇神龙加油站内,2015年12月6日5时许,刘某甲去骑该摩托车时,被黄某某等人挡获。黄某某等人将刘某甲和该摩托车交到会东县公安局会东派出所,现摩托车已发还黄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912.5元。5、2015年12月4日7时许,被告人范某甲伙同刘某甲、罗某某在会东县会东镇文汇巷3号巷道路边盗走被害人卢君的一辆银灰色豪进牌HJ125_7B型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ZL12PGB17HJ20930,发动机号,070920930)。现摩托车已发还卢君。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64.4元。被告人范某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是,被告人范某甲主动到会东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范某甲、刘某甲共盗窃两轮摩托车五辆,其中:被告人范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罗某某、普某某共盗窃五辆两轮摩托车;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范某甲盗窃二辆摩托车,五辆摩托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897.93元。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2、被告人刘某甲系初犯,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以及庭审调查,悔罪表现较好,具备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当庭认罪,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具备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刘某甲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年龄、认罪态度等各项因素,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范某甲出生于1998年3月25日,7岁至12岁在会东县野牛坪陈家弯村小学读书,13岁至15岁在会东县松坪中学读书,2013年初中毕业后到攀枝花、成都等地打工,2015年11月到会东县县城鱼当家烤鱼店打工,在校期间表现较好,因母亲患宫肌小细胞癌,自初中毕业后在家帮助父母干农活,在家期间没有仍何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道德品行良好,在家务农期很少与同龄年轻人接触,犯罪后及时到公安机关自首,认真交待了犯罪事实起因经过,并诚心悔罪。其父范美聪,50岁,小学文化,其母蒋顺六,44岁,小学文化,其父母是本份的农民,在家务农,因其母患病后医治,家庭较困难,家庭合睦,其父母请求法庭给予其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今后加强管教。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9年6月17日,6岁至13岁在会东县小岔河乡小学读书,13岁至14岁会东县小岔河小学读初中,后又到老岔河小学读初三,犯罪前道德品行良好,没有和社会上的人交朋友,自2015年11月15日左右,在县城里帮人后十多天才与社会上的人做坏事,其父刘某乙。44岁,小学文化,其母张某某,43岁,不识字,都是争纪守法的农民,家庭合睦,其父母请求法庭给予其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父母有能力对其监管和加强教育,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甲、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会东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范某甲、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范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刘某甲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对二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案人罗某某、普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范某甲于2015年12月8日时30分在其父亲范某乙的陪同下主动到会东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12月6日凌晨4时许,刘某甲到神龙加油站内骑该盗窃的摩托车时,被失主黄某某等人连人带车当场抓获并扭送至会东派出所;4、会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8日12时许,交警察大队民警在会东县肝东中学公路附近发现一约十二、三岁左右男性小孩驾驶一辆橘红色五本牌150-A型无牌两轮摩托车,交警即上前进行盘问,该小孩自称叫罗俊,所骑摩托车是其父的,交警将该摩托车扣押并要求罗俊把该摩托车相关手续带来核实,罗俊离开后至今未取该摩托车;5、情况说明两份:(1)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在2015年12月6日被失主黄某某等人连人带车当场抓获并扭送至会东派出所,经民警讯问,刘某甲供述黄某某的摩托车是伙同罗某、被告人范某甲所盗窃,民警将罗某传唤到会东派出所接受调查,罗某如实供述伙同范某甲、刘某甲等人连续盗窃五辆摩托车的经过。经公安民警调查,罗某作案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责令其父罗立华带回加强管教,(2)会东县公安机关在办理2015年11月28日11时许,犯罪嫌疑人范某甲伙同罗某、普某某在会东县新云乡滴水岩村2组公路边盗窃冷开洪一辆红色大阳牌摩托车。办案民警于2015年1月18日在会东县会东镇“渔当家烤鱼店内”将嫌疑人普某某抓获并从普某某处查获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管刀一把并将普某某传唤到会东派出所接受调查,经讯问,普某某如实供述伙同范某甲、罗某在会东县新云乡滴水岩村2组公路边盗窃一辆红色大阳牌DY150-5H型两轮摩托车的经过。经调查,普某某作案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当日通知其父普顺林将普某某带回加强管教;6、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成长经历、、道德品行、在校表现以及家庭情况;7、会东县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盗窃涉案五辆摩托车全部追回并依法发还给失主;8、五辆被追回摩托车近照以及被盗摩托车的相关材料、失主信息材料情况;9、被告人范某甲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涉案五辆摩托车的经过;10、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涉案二辆摩托车的经过;11、证人证言:①罗某、普某某的证言,二人分别如实供述伙同被告人范某甲、刘某甲参与盗窃五辆摩托车和参与盗窃二辆摩托车的事实和经过;②范某某、张某某夫妇证实其子范某甲盗窃他人摩托车盗后,将摩托车骑回家中,后来得知该辆摩托车系范某甲伙同他人所盗,将被告人范某甲所盗摩托车主动交至会东县公安机关并带其子到公安机关投案;③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骑摩托车停放在其家,后得知系刘某甲伙同他人盗窃所得;12、被害人陈述:①龙某某甲证实在2015年11月23日18时许,自己将该摩托车骑至会东县会东镇锦水巷附近,第二天早上7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未找到摩托车后便报警以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购买摩托车的相关手续;②龙某某乙,证实在2015年11月23日晚一起在茶楼喝茶后去洗脚,玩到凌晨零时左右便回家,当时回家时还看见其哥的摩托车还停放在那里,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其哥打电话说他的摩托车不在了,我便和其哥在县城找了一遍未找到后,其哥便报案了;③刘某某证实在2015年11月23日11时到复烤厂上夜班,骑摩托车到大门口将该摩托车停放在厂门口,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发现摩托车被盗,便查看厂门口监控,被盗时间在凌晨5时47分到5时50分,有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从红绿灯往复烤厂方向经过,到了厂区门口侧后面,二人走路到门口后,一人骑在我的摩托车上,另一人在后面推,因监控比较模糊,没有看清他们长相,后来就报案;④马某某证实在2015年11月23日晚刘某某到复烤厂上晚班,他将一辆红白相间的摩托车停放在厂门口,24日凌晨被人盗走的事实;⑤冷某某、李某某夫妇证实,在2015年11月28日8时许,将摩托车骑至会东县新云滴水岩村2组公路边,在附近帮别人背瓦,到11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在周围没有找到摩托车后便到新云派出所报案。2015年12月2日中午12点左右,其妻李某某在会东县城仁和大药房路口,看见两个小娃儿骑了一辆摩托车停在一家门市门口,那辆摩托车像是我被盗那辆,我妻子便打电话给我,我赶到那儿看了下摩托车是我被盗的摩托车时,当时摩托车停在天府路6号老北京布鞋店门市口人行道上,便喊了些人在那儿守起,想等那两个娃娃来骑车就把他们抓起,等了一会儿没人来骑摩托车,之后就给新云派出所打电话报了警,派出所的人来了一起把摩托车推回去了。其妻证实在2015年12月2日,自己到县城从会东县医院对面公告栏经过,看见两个小娃儿骑了一辆摩托车停在一家门市门口人行道上,当时摩托车停没有挂牌照,但看起很象我家里被盗的摩托车,就打电话给其丈夫,其丈夫来看后证实就是我家被盗摩托车,就在摩托车那里守起,准备抓骑摩托车的人,后来没有等到那两个娃娃来骑车,就打电话给新云派出所报了这事,我们就把摩托车骑走了;⑥黄某某证实,在2015年12月4日,我和余金龙从会东县拉马到会东县城来,我俩在会东县城彩云街吃烧烤,吃到凌晨5时许又到“客来香”吃米线,吃完米线出来就发现摩托车被盗。到2015年12月6日,我从会东县神龙加油站门口经过,发现神龙加油站内途的那辆摩托车像我被盗那辆,开始不敢确认,后来我打电话给余金龙,余金龙叫我回去拿摩托车合格证来对大架号,后来核对后就是我被盗的摩托车,我就一直守起,到凌晨4时许,余金龙和余权来和我守起,到凌晨5时许,有一个男的就来骑摩托车,我们就围上去将骑摩托车的人抓起送到派出所;⑦余某某的证言与黄某某证言相一致;⑧卢某、韩某某夫妇证实,在2015年12月3日晚23时许,将摩托车骑至会东县城小桥上面去进修校的路边,当时没有锁龙头锁就回家了,到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去骑车时发现摩托车被盗,由于摩托车比较旧了,想到报案可能以找不回来,就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12、鉴定意见:会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认鉴[201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关于本案五辆摩托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为:23897.93元,取整为23898.00元;13、会东县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图及照片,证实涉案五辆摩托车被盗的中心现场、地点及周边环境;14、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某甲、刘某甲、罗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以及二被告人对所盗窃的摩托车进行指认并用照片圾形式加以固定证据;15、视听资料八盘,证实失主刘某某被盗摩托车现场监控视频,对被告人范某甲、刘某甲审讯视频资料、罗某审讯时视听资料,普某某审讯时的视频资料。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甲、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范某甲连续多次作案,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范某甲等人盗窃涉案二辆摩托车,在量刑时应对二被告人区别量刑。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被告人范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考虑。二被告人所盗窃的摩托车已全部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避免了失主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也可以酌情考虑。结合被告人范某甲、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自首、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钢二0一六年四月五日日书记员 杨云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第一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的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