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建涛与被上诉人雷杰盛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涛,雷杰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郭建涛,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雷杰盛,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上诉人郭建涛与被上诉人雷杰盛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6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建涛及被上诉人雷杰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在万禾牧业土地平整工程上干活,期间,原告为被告挖掘机提供柴油,由原告的施工人员负责加油记账,被告挖掘机司机签字。2015年4月15日加油191升、4月16日加油258升、4月17日加油177升、4月19日加油214升、4月21日加油184升、4月22日加油200升、4月25日加油275升、4月26日加油189升,合计1688升,均由被告挖掘机司机兰立飞在原告记账单上签字。但原告提供的内容为“2015年5月16日雷挖机230升、用桶来拉油”的记账单上无被告司机签字。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和反诉请求提供2015年4月14日至4月26日其挖掘机司机兰立飞记载的装土车数的记录单11张,证明2015年4月14日装土37车、4月15日装土81车、4月16日装土94车、4月17日装土37车、4月18日装土45车、4月19日装土89车、4月20日装土61车、4月22日装土48车、4月23日装土37车、4月24日装土61车、4月25日装土80车、4月26日装土33车、合计703车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4月11日至4月24日0#柴油每升单价5.61元、2015年4月25日至5月11日0#柴油每升单价5.8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记录单7张、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记录单11张,证人证言,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张掖销售分公司2015年价格执行表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在干活期间,由原告提供挖掘机使用的柴油,故被告应承担偿付柴油费用的义务。庭审中,经被告及其司机兰立飞辨认,对原告提供的记录单上反映自2015年4月15日至4月26日,被告挖掘机共计加油1688升无异议,但对2015年5月16日加油230升,被告不予认可,辩解称其2015年4月30日已经离开了工地,不可能在5月16日仍然使用原告柴油的情况。对此,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30升柴油是被告的徒弟开皮卡车来工地拉了两桶,每桶230升,被告使用了一桶。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宋宏出庭作证证实:其确实于2015年5月16日在原告处拉了两桶柴油,每桶230升,都由其所有的挖掘机使用了。一审法院认为,因证人已经证明230升柴油由其拉运并使用,且原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6日的柴油230升,应另案向证人宋宏主张,在本案中不再涉理。就柴油单价问题,双方各持己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口头约定,按照加油站提供的油价,每升增加0.1元提供被告使用。而被告不予认可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柴油价格按加油站提供的价格使用。为此,原告提供其妹夫屈佰杰出庭作证,被告提供宋宏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0#柴油价格根据石油公司执行的价格依法予以认定(其中2015年4月15日至4月22日为1224升,每升单价5.61元,为6866.64元;2015年4月25日至4月26日为464升,每升单价5.85元,为2714.4元)。就原告主张的拖车费6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费用是否产生及双方如何负担,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就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偿付劳务费的问题,原告当庭否认被告所有的挖掘机为其干活的事实,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4月份,在其承包万禾牧业土地整改工程中止后,案外人鞠浩红又承包该工程,被告是其介绍给鞠浩红的,故被告挖掘机的劳务费应由鞠浩红支付。本庭依职权向鞠浩红调查核实,鞠浩红证实:2015年4月,不存在郭建涛介绍雷杰盛的挖掘机在其承包的万禾牧业牛场干活的事实。2015年3月28日其从郭建涛舅舅张希银处分包万禾牧业牛场土地平整工程,干了大约十几天,郭建涛来干活,因为工期紧,万禾牧业的朱总就让其与郭建涛谁干谁的,郭建涛有自己的车和挖掘机,还雇佣了几辆挖掘机干活,主要就是拉土、垫地。挖掘机装土的车数都由各自的司机自己记录。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兰立飞和宋宏的证言,可以认定2015年4月被告所有的挖掘机为原告干活的事实。就挖掘机装土的车数及每车的费用问题,被告提供其司机兰立飞记录的车数证明共计装土703车,约定每车3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就车数及价格问题,原、被告提供的证人各说不一,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挖掘机使用,使用过程中就挖掘机的工作量原告有义务记录,因原告未记录,故对挖掘机装土的数量,一审法院以被告司机实际记录的为准,依法予以确认。就每车的费用,被告主张每车3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鞠浩红的证言,以每车27元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雷杰盛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郭建涛油料款9581.0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郭建涛要求被告(反诉原告)雷杰盛支付挖掘机拖车费600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郭建涛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雷杰盛挖掘机劳务费18981元。上述一、三项抵顶后,由原告(反诉被告)郭建涛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雷杰盛劳务费9399.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杰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郭建涛负担148元,反诉原告雷杰盛负担16元。宣判后,一审原告郭建涛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根据案外人鞠浩红的陈述、结合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兰立飞、徒弟宋宏的证言,认定2015年4月被上诉人的挖掘机为上诉人干活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案外人鞠浩红与本案的审理结果直接有利害关系,实际上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在2015年4月是被案外人鞠浩红雇佣的,劳务费应由鞠浩红承担。其次,兰立飞、宋宏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不排除其证言有虚假陈述的情形。因此,上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及采信存在瑕疵,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上诉人主张,2015年4月,被上诉人的挖掘机系被案外人鞠浩红雇佣干活,劳务费应由鞠浩红支付。但该主张仅有上诉人自己的陈述,被上诉人与鞠浩红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未能向法庭再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加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4月,被上诉人的挖掘机挖土装车703车的事实,又认可其中的284车是给上诉人干的活,上诉人对该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结合一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5年4月被上诉人的挖掘机为上诉人干活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郭建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凤梅审判员 白登山审判员 胡宏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尹建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