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一初字第03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高峰与苏顶令、苏亚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苏顶令,苏亚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03089号原告高峰,男。被告苏顶令,男。被告苏亚黎,女。原告高峰诉被告苏顶令、苏亚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顶令、被告苏亚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苏顶令在被告苏亚黎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上述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苏顶令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苏亚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顶令、苏亚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苏顶令在被告苏亚黎作为担保人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份,借条显示:“借条今借高峰现金10万元(拾万元整),借款人苏顶令,担保人苏亚黎,至2014年4月13日,2014年3月13号。”借款使用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拖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证人高阳当庭证实,原告所持的借条就是被告苏顶令本人所写,,担保人苏亚黎的签名也是她本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收集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其追要,被告苏顶令应予及时偿还,拖欠不还,引起纠纷,其过错责任在被告苏顶令。原告请求被告苏顶令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苏亚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顶令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该款还清日止。二、被告苏亚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苏顶令、苏亚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湘代理审判员 赵 钧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子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