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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刘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6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通过手机微信受微信名为“这个夏天有点凉”的人(姓名不详,在逃)指使,至宁波市宁波大学步行街将1包冰毒贩卖给赵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刚交易的冰毒1包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经鉴定,该包冰毒净重为0.61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余某的证言,毒品移交清单,作案工具手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毒品照片,称重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净重为0.6105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