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郭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郭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644号原告朱某,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振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结婚。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在慈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当天支付5万元,余下出具15万元欠条,对于欠款被告定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付清。现原、被告约定的日期已过,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原告朱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自己陈述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以及离婚后对小孩抚养,财产分割及补偿原告20万元的事实。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5万元,剩余15万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郭某辩称,离婚时本来约定给10万元就离婚,且当时给的就是10万元,但名义上只写5万元。后来离婚证没有办好,又重新约定了20万元,由于被告无力给付,身体残疾,能力有限。被告郭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三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于××××年××月××日结婚,1994年4生育长女郭玉娇,2002年生育次子郭鹏。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郭某提出离婚,经双方协议在慈利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协议约定:郭鹏由父亲郭某直接抚养,母亲朱某有权探望,女方不负担抚养费;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男方补偿女方2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后,对余下的15万元出具欠条,并约定2015年4月30日一次付清。逾期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补偿款。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4年11月13日,原告朱某与被告郭某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小孩郭鹏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朱某不承担抚养费,所有债务由被告郭某偿还,男方补偿女方五万元现金及一张15万元的欠条,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付清”。该约定的内容属于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补偿的范围,该补偿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该协议经双方同意签字后在慈利县民政局备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郭某应该按照该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15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实际上已经给了原告补偿款10万元,但名义上只写5万元的辩解意见,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支付原告朱某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朱某、被告郭某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振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涂玲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