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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余忠华与周双富、江祯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双富,徐辉师,余忠华,江祯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双富。委托代理人:凌柏英,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姚卫民,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辉师。委托代理人:余顺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忠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祯林。委托代理人:陈国芳,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双富、徐辉师因与被上诉人余忠华、江祯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安梅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江祯林承建周双富位于安吉县溪龙乡徐村湾村的房屋,其将木工分包给第三人徐辉师,余忠华受第三人徐辉师雇佣进行木工工作。2014年8月26日,余忠华在高空作业时坠地受伤,受伤后在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势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存在后续修补颅骨的治疗费用。余忠华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江祯林已支付7000元医疗费。经核算,余忠华损失为269167.13元:医疗费90749.13元、误工费25440元(106元/天×240天)、护理费14640元(122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6238元(19373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余忠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祯林、周双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7957.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农村自建低层住宅过程中,房主将房屋建设工程交由个体包工头,包工头再召集具体施工人员从事房屋建设,具体施工人员在建设过程中因施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徐辉师作为木工的承包人,在雇员从事高处作业时,未向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亦未尽到起码的现场管理义务,具有提供保障设施不足、监管不力之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余忠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预见其未经安全保护即在高空作业可能造成的后果,但其未尽应有之注意义务,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具有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江祯林作为房屋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在第三人徐辉师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充分的情况下,对施工场地未尽到相应监管义务,具有一定过失。周双富作为定作人,其虽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失,但在承包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施工场地未尽到起码的监管义务,具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徐辉师、周双富之间就余忠华受伤并不存在共同过错,故余忠华主张徐辉师、周双富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由余忠华承担30%的责任即80750.13元;江祯林承担10%的责任即26916.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7000元,江祯林尚须支付19916.7元;周双富承担5%的责任即13458.3元;徐辉师承担55%的责任即148042元。另徐辉师称其已支付了11万元左右,并无证据证实,余忠华亦不予认可,不予认定。余忠华后续修补颅骨的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祯林赔偿余忠华各项损失共计19916.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周双富赔偿余忠华各项损失共计13458.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余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已减半),由余忠华负担1220元,江祯林负担60元,周双富负担4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周双富、徐辉师不服原审判决。周双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行为不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应视为承揽行为。周双富将案涉房屋交由江祯林承建,而江祯林具有工匠资质,周双富在定作、指示、选任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徐辉师二审答辩称:周双富的上诉请求与其没有直接关联,故不发表相关意见。江祯林二审答辩称:周双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辉师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江祯林承建案涉房屋后,将木工分包给徐辉师,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未自认过从江祯林处承包了木工工程。江祯林原审出具的情况说明不是其书写的,因为不识字才错误地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周双富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均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徐辉师属于江祯林的雇员,不应承担责任。二、江祯林的资质为乙级工匠资质,不能承建案涉房屋。周双富作为发包方,在明知江祯林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发包给江祯林,应对余忠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周双富二审答辩称: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江祯林二审答辩称:徐辉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徐辉师在一审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以及周双富的陈述,都证实了余忠华是受徐辉师的雇佣。江祯林具有农村工匠资质的上岗证,能够从事农村低层房屋建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余忠华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制作的调查笔录,徐辉师在该次调查中自认其从江祯林处承包了木工工程。徐辉师在该次调查中的陈述与江祯林提供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以及张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徐辉师与江祯林属承包关系,余忠华与徐辉师属雇佣关系。徐辉师关于其受江祯林雇佣,与余忠华属合伙关系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徐辉师作为余忠华的雇主,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余忠华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周双富作为案涉房屋建设的发包人,虽然在选任时尽到了一定的资质审查义务,但在承包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对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综合考量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酌情认定徐辉师承担55%的责任,周双富承担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周双富、徐辉师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徐辉师承担2500元,上诉人周双富承担1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