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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梁某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梁某某,陈某,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60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负责人:张某,行长。委托代理人:梁曙芳,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志华,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番禺奥林匹克花园文化长廊14座A1室,组织机构代码57400723-6。法定代表人:马军。委托代理人:朱从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为中行某某支行)诉被告梁某某、陈某、广州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曙芳,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某某支行诉称:2014年2月17日,中行某某支行与梁某某及某某公司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梁某某向中行某某支行借款3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采取每月7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款,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xxxx栋及xxxx栋xx街xx号塔xx层xx房产,并以该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如梁某某逾期还款,则中行某某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且梁某某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中行某某支行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中行某某支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梁某某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经中行某某支行催讨后仍不予履行,且梁某某至今尚未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中行某某支行亦尚未收到房地产他项权证。陈某与梁某某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据此中行某某支行要求梁某某、陈某共同清偿全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某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为维护中行某某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中行某某支行与梁某某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番中房贷字4536号);二、梁某某、陈某偿还贷款本金289007元及至全部借款结清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水平加上收50%计算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7日的应收利息为6184.19元、计至2015年11月16日的罚息为220.33元,以后另计];三、梁某某、陈某承担中行某某支行委托代理律师代理的律师费20000元;四、某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行某某支行对梁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奥园养生广场(二期)商业四栋及塔楼三栋福奥三街11号塔楼三栋23层2314房的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梁某某、陈某、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被告梁某某、陈某无到庭及作出答辩。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同意在中行某某支行对处理梁某某、陈某的抵押房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某某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有权向梁某某、陈某追偿。经审理查明:中行某某支行是经中国银行业有关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经营人民币存贷款等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梁某某和陈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20日注册登记。2014年2月17日,中行某某支行(贷款人)、梁某某(借款人)和某某公司(保证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番中房贷字xx号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2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xxxx栋及xx栋xx号xx栋xx号房(涉讼房屋)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房款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假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7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12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7日;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6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如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抵押物的相关权利凭证及他项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执管,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同日,中行某某支行向梁某某发放了贷款320000元。2015年12月28日,中行某某支行以梁某某拖欠贷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2015年12月30日,本院根据中行某某支行的申请作出了(2015)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60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涉讼房屋。诉讼过程中,中行某某支行陈述其向梁某某发放了贷款后,梁某某一直有按期归还欠款,但从2015年8月7日开始,其出现拖欠贷款本息、未足额偿还的情形,截至2016年3月17日共拖欠8期,拖欠的本金是16936.83元、正常利息为12186.02元、罚息为904.09元,剩余贷款本金为289007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中行某某支行提交了客户名称为梁某某、打印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的《逾期未还款查询》予以证实。另,中行某某支行称涉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律师费20000元中行某某支行并未实际支付。本院认为:中行某某支行具备经营金融贷款的资格,其与梁某某、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行某某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借出款项的义务。梁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因此,对于中行某某支行依约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并要求梁某某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行某某支行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表》显示,计至2016年3月17日止梁某某尚未归还的贷款本金为289007元、利息为12186.02元、罚息为904.09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于上述债务产生于梁某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某、陈某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梁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中行某某支行主张梁某某、陈某共同向其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某某支行对涉讼房屋能否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涉讼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中行某某支行对涉讼房屋并不享有抵押权。故,中行某某支行诉讼请求主张对处置涉讼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中行某某支行提出梁某某、陈某赔偿律师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中行某某支行的上述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承担对梁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现涉讼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中行某某支行诉请某某公司对梁某某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梁某某、陈某追偿。梁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梁某某、广州番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番中房贷字第xx号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二、梁某某、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9007元和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为12186.02元、罚息为904.09元,从2016年3月18日起,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广州番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梁某某、陈某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其余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65元,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担203元,由梁某某、陈某和广州番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862元;财产保全费2097元,由梁某某、陈某和广州番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胡剑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霍淑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