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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柴立与陈伟海、费燕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立,陈伟海,费燕波,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597号原告柴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海。被告费燕波。被告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金城街171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海,执行董事。被告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平阳浦舟渔明珠园B楼东1室。法定代表人陈伟海,执行董事。原告柴立诉被告陈伟海、费燕波、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公司”)、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陈伟海、海之公司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立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海、费燕波、海之公司、鑫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立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陈伟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5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陈伟海经结算已还借款本息后,被告陈伟海确认尚欠原告柴立借款本金900000元,并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承诺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并由被告费燕波、海之公司、鑫海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四位被告催款,四位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伟海、费燕波、海之公司、鑫海公司共同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负担。原告柴立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名为柴立的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柴立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陈伟海1700000元的事实。2.借款担保协议原件一份,载明:“借款人陈伟海于2014年10月20日向柴立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期限叁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柴立多次催讨,借款人陈伟海分二次共归还柴立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截止2015年6月4日,借款人陈伟海尚欠柴立本金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现经借款人申请要求,出借人同意,该笔借款的到期日延期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伟海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费燕波、海之公司、鑫海公司在共同还款责任人处签名、盖章,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陈伟海、费燕波、海之公司、鑫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借期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的事实。被告陈伟海、费燕波、海之公司、鑫海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伟海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告柴立借款17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二次每次850000元,共向被告陈伟海交付了1700000元,借款发生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款,被告陈伟海归还了80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陈伟海、费燕波、海之公司、鑫海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一份,载明:借款人陈伟海尚欠原告900000元,借期延长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费燕波、海之公司、鑫海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盖章。借期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向四位被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柴立与被告陈伟海、费燕波、海之公司、鑫海公司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为凭,且原告已向被告陈伟海交付了1700000元,故本院对双方的借款关系予以认定。被告陈伟海归还了800000元,尚有900000元未还,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期已届满,被告陈伟海没有归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费燕波、海之公司、鑫海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对被告陈伟海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被告陈伟海违约之日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原告柴立要求被告陈伟海、费燕波、海之公司、鑫海公司归还900000元借款本金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海、费燕波、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柴立借款本金9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陈伟海、费燕波、舟山市海之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舟山市鑫海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春伟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