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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6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李善兴、邓术华与袁强、梁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善兴,邓术华,袁强,梁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6民初23号原告李善兴,农民。原告邓术华,农民。二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燎原,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强,农民。被告梁霞,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智华,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长沙县星沙镇经贸路290号负责人:杨拥军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苗,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善兴、邓术华诉被告袁强、梁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子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善兴、邓术华及其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燎原、被告袁强、被告梁霞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龙智华、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善兴、邓术华诉称,2015年5月11日14时54分许,被告袁强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核载1700KG,实载1855KG)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平江县安定镇昌安大道交叉路口地段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善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邓术华)相撞,造成李善兴、邓术华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善兴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用112585.12元。原告邓术华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10016.7元。2015年5月26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平公交认字(2015)2015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善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术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1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善兴为柒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肆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护理人数为壹人,后段医药费15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柒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叁个月。鉴定邓术华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8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被告袁强没有依法赔偿二原告相关损失。被告袁强驾驶的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二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93127元,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400元;2、剩余272727元,由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218181.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80000元,还应赔偿138181.6元。3、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强、梁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强辩称,答辩人系被告梁霞雇佣开车的,涉案车辆是梁霞所有的。被告梁霞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2、对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袁强负事故主要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道路施工方的围栏挡住袁强视线,未设置任何施工标志,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应认定道路施工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3、车主不存在任何法律过错,原告请求梁霞承担责任无依据;梁霞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辩称,1、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而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故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被告袁强有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10%的免赔率。我公司前期已垫付80000元,请求法院在我公司应承担部分予以扣除。2、关于损失计算,我公司主张医药费按20%比例进行非医保核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2元/天计算;误工费不应当计算;护理费非住院期间以农林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被告扶养人余漂梅的养老保险金;精神抚慰金参考过错责任,邓术华为3000元,李善兴为10000元;交通费按10元/天计算;住宿费不予以认可;摩托车修理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善兴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公交认字(2015)2015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袁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善兴负次要责任,原告邓术华无责任。3、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李善兴收入为日工资150元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李善兴有被扶养人的事实。6、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法鉴费票据,证明原告李善兴经鉴定为柒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肆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护理人数为壹人,后段医药费15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柒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叁个月。7、各类票据复印件,证明李善兴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交通费的事实。8、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清单等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先后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的事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邓术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平公交认字(2015)2015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袁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善兴负次要责任,原告邓术华无责任,3、保险单,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4、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邓术华年收入为3万元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邓术华有被扶养人的事实。6、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法鉴费票据,证明原告邓术华经鉴定为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8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7、各类票据复印件,证明邓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药费、交通费的事实。8、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用药清单等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原告邓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浏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梁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梁霞以梁军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被告梁霞在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严重损坏,平江县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局在施工时的围栏挡住了行车的视线,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应追加平江县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局为被告进行追责。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代抄单,证明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梁军,与本案被告梁霞非同一人,如驾驶人非法驾驶,我公司拒赔;2、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被告袁强系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袁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药费进行非医保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长沙市中院指导意见,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为宜。被告袁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邓术华对原告李善兴提交和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霞对原告李善兴提交的证据1、3、8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道路施工方应承担责任,李善兴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李善兴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证据5无异议,但请法院核实李善兴母亲扶养义务人的数量;对证据6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医药费用请法院核实、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袁强的质证意见与梁霞一致。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对原告李善兴提交证据1、2、3、4、5、6、7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霞一致。证据8,原告未提供其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病历,故相应的住院时间和费用不予以认可。原告李善兴对原告邓术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梁霞对原告邓术华提交的证据1、3、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道路施工方应承担责任,邓术华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邓术华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不应当计算误工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核实邓术华对李善兴父母无扶养义务,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证据7医药费用请法院核实、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对证据1、2、3、4、5、6、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梁霞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金额以票据金额为准,交通费请求法院综合认定。对被告梁霞提交的证据1,两原告、被告袁强、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被告袁强、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无异议。对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梁霞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车辆超载300斤,装货过程中重量系估算,并非袁强故意超载,该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我方未收到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并没有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侵害了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属于无效条款;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袁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李善兴提交的证据1、3、5,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妥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予以采信;证据4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李善兴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情况,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6为司法鉴定机构从诊疗学的基本规律出发,凭借现有的专业技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应全休时间、需护理时间、护理人数、营养期限所提出的医疗建议,较为妥当,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虽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6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正式发票,且有病历资料、用药清单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票据与原告的就诊时间、路线能相互印证上,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提交的病历资料、诊疗资料齐全,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邓术华提交的证据1、3、5、8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妥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予以采信;证据4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邓术华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情况,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6为司法鉴定机构从诊疗学的基本规律出发,凭借现有的专业技术,对原告邓术华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应全休时间所提出的医疗建议,较为妥当,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虽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6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系正式发票,且有病历资料、用药清单佐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将根据就诊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梁霞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核减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14时54分许,被告袁强驾驶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核载1700KG,实载1855KG)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平江县安定镇昌安大道交叉路口地段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李善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邓术华)相撞,造成李善兴、邓术华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善兴受伤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4天,花费医疗费用112585.12元。原告邓术华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用10016.7元。2015年5月26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平公交认字(2015)201505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善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术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1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善兴为柒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需护理肆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贰人,出院护理人数为壹人,后段医药费15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柒个月,伤后需加强营养叁个月。鉴定邓术华伤情为十级伤残,后段医药费8000元(含内固定解除费用),自受伤之日起休息5个月。被告袁强系被告梁霞雇佣的司机,每月工资2000元。两原告受伤后,被告梁霞支付了李善兴医药费12000元,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支付了李善兴医药费80000元。被告袁强驾驶的湘A×××××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梁霞,2014年11月14日,该车以梁军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袁强在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2016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善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7585.12元(前段医疗费112585.12元+后段医药费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天×60元/天=5640元;3、营养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伤情酌定3000元;4、护理费:94天×111元/天×2人+120天×111元/天=34188元;5、交通费:1375元;6、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18年×40%+9025元/年×5年×40%=9048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4000元;8、鉴定费:1800元;9、车辆维修费:400元。综上,根据本院依法核减的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善兴受伤后的损失总计应为278470.12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33525.12元,其他伤残损失142745元,财产损失4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800元。确认原告邓术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8016.7元(前段医疗费10016.7元+后段医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60元/天=9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酌定1000元;4、护理费:15天×111元/天=1665元;5、残疾赔偿金:10060元/年×17年×10%=1710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划分酌定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门诊及司法鉴定情况酌情认定800元;8、鉴定费:1400元。综上,根据本院依法核减的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邓术华受伤后的损失总计应为45883.7元,其中医疗费用损失19916.7元,其他伤残损失24567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袁强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袁强系被告梁霞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过程因重大过失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梁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善兴、邓术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的伤残等级、非医保用药及非外伤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该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所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袁强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对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善兴、邓术华损失中的医疗费用损失、伤残损失、财产损失,应分别在10000元、110000元、2000元的限额内先进行赔偿。原告李善兴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33525.12元,原告邓术华的医疗费用损失为19916.7元,两者相加已超过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赔偿10000元,其中李善兴8702元,邓术华1298元。李善兴伤残损失142745元,邓术华伤残损失24567元,两者相加已超过交强险11万元的伤残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内先赔偿11万元,其中李善兴93848元,邓术华16152元。李善兴财产损失400元,未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赔偿400元。将医疗费用赔偿、伤残损害赔偿、财产损失赔偿三项相加,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应向原告李善兴、邓术华赔付交强险保险金120400元(10000元+110000元+400元),其中李善兴102950元,邓术华17450元。因被告袁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承担交强险赔付义务后,原告李善兴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124823.12元(133525.12元-8702元)、伤残损失48897元(142745元-9384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75520.12元,由被告袁强负责赔偿122864元(175520.12元×70%)。原告邓术华尚未得到赔偿的医疗费用18618.7元(19916.7元-1298元)、伤残损失8415元(24567元-1615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8433.7元,由被告袁强负责赔偿19903.59元(28433.7元×70%)。由于本案被告袁强所驾驶的湘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该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覆盖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本案不再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费用计算免赔率。但因袁强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免赔部分由侵权人负责赔偿。由袁强负责赔偿14276.76元(122864元+19903.59元)×10%,其中赔偿李善兴12286.4元,赔偿邓术华1990.36元。袁强的上述赔偿义务应当由其雇主梁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梁霞已向李善兴支付12000元医药费,还应该向李善兴支付286.4元,向邓术华支付1990.36元。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负责赔偿,其中赔偿李善兴110577.6元,赔偿邓术华17913.23元。将交强险保险金和商业险保险金两项相加,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县支公司应向原告李善兴赔付保险金213527.6元(102950元+110577.6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0元,还应向原告李善兴赔付133527.6元。向原告邓术华赔付保险金35363.23元(17450元+17913.23元)。原告邓术华尚未得到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原告李善兴负责赔偿,因邓术华在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李善兴主张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李善兴、邓术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善兴赔付保险金133527.6元,向原告邓术华赔付保险金35363.23元。二、被告袁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善兴支付赔偿金286.4元,向原告邓术华支付赔偿金1990.36元。三、被告梁霞对袁强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请在附言中写明XX支付XX)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由被告袁强、梁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子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