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周钢与高云飞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钢,高云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钢。委托代理人:罗全钰,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洁,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飞。委托代理人:罗华,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勇,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钢与被上诉人高云飞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7567号民事判决,周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周钢与高云飞自2014年4月17日至今系淮北市巨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巨宇公司)工商登记股东。2014年4月15日,周钢与巨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巨宇公司向周钢借款600万元。2014年4月16日,巨宇公司向周钢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周钢现金21万元、转账579万元,共计600万元。2015年1月8日,周钢与高云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高云飞将其持有的巨宇公司15%的股权以转让价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钢;2.周钢应当在协议生效后6日内向高云飞支付定金50万元,并将其在巨宇公司的债权约600万元转让给高云飞,并协助巨宇公司与高云飞签订归还此笔借款的协议;3.协议生效后180日内支付剩余850万元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成后,15日内高云飞配合周钢变更股权转让事宜;4.周钢未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前,高云飞仍为巨宇公司合法股东,并享有股东的相关权利,周钢支付完毕后,高云飞不再享有巨宇公司股东权利。2015年1月9日,周钢、高云飞及巨宇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周钢对巨宇公司享有的600万元借款债权及转让后的利息债权转让给高云飞,并明确周钢与高云飞之间600万元的债务了清。同日,高云飞与巨宇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巨宇公司向高云飞借款6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3.5%。2015年1月13日,周钢向高云飞支付了50万元,高云飞向周钢出具了收讫证明,载明收到周钢股权转让款定金50万元。同日,高云飞又向周钢出具了债权收讫证明,载明收到周钢转让的巨宇公司债权转让款600万元,并备注该部分债权需由巨宇公司与高云飞出具收据盖章后生效。周钢为证明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受到高云飞欺诈在一审中举示了补充说明表一份,该证据记载了巨宇公司的27份合同的签订单位、签订时间、合同总价、累计付款、欠款合计及合同履行情况;高云飞在该补充说明表下方记载“本人高云飞为本项目执行人兼副总经理,以上合同均为本人经办,此本人申明,由本人负责解除以上合同(能签订解除协议的签订)并用自己在公司的股权担保,承担一切法律经济责任。高云飞2014年12月17日”。一审另查明,高云飞持有的股权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周钢一审诉称,2015年1月8日,其与高云飞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高云飞将其持有的巨宇公司15%的股权以转让价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周钢,周钢同意在本协议所规定的条件下受让股权。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周钢应当在协议生效后6日内向高云飞支付定金650万元。2015年1月13日,周钢向高云飞支付了50万元,2015年1月9日,周钢、高云飞及巨宇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债务清偿协议》,约定周钢对巨宇公司享有的6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高云飞,并视为周钢已按约定向高云飞支付了股权转让款650万元。而后,周钢得知高云飞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即在2014年12月17日已经将其所享有的股权为巨宇公司提供了担保。据此,高云飞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将负有担保义务的股权转让给周钢,而不事先告知周钢,更未经周钢同意,违背了周钢的真实意思,致使周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高云飞的此种行为系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周钢有权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据此,周钢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周钢与高云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高云飞返还周钢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高云飞负担。高云飞一审答辩称,1.本案中不存在主债权债务合同,周钢未与任何第三人订立股权的质押合同,周钢提交的文书,不具备股权质押合同的基本要素,不构成书面形式的质押合同;2.高云飞所持有的股权并未在工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股权在转让时不存在权利瑕疵;3.周钢系巨宇公司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非常清楚高云飞股权的持有及登记情况,不存在高云飞欺诈周钢的事实与可能性,故周钢不享有对合同的法定撤销权;4.周钢及巨宇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存在严重违约,应当驳回周钢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周钢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周钢诉称在与高云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高云飞将其享有的股权为巨宇公司提供了担保,高云飞隐瞒此事实而与周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系欺诈行为,并举示了补充说明表中高云飞的承诺以证明其陈述。但根据补充说明表记载的内容来看,高云飞承诺的是高云飞负责解除补充说明表中所列举的合同,并用自己在公司的股权担保,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承诺中高云飞的承诺对象是对巨宇公司,而不是对补充说明表中所列举的合同债权人;此承诺的内容的意思表示是高云飞愿为其负责解除合同责任的提供一种财产保证,并非是对股权本身设定质押的意思表示;并且高云飞的股权实际上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股权质押并未设立;因此,高云飞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权利瑕疵,高云飞的承诺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据此,高云飞欺诈周钢的基础不存在,周钢与高云飞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周钢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理由,周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00元,减半收取28650元,由周钢负担。周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周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高云飞负担。事实及理由:高云飞出具的“补充说明表”,证明其已将股权为公司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高云飞未提到股权担保一事,构成欺诈,周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撤销股权转让协议。高云飞二审答辩称:“补充说明表”载明的内容应认定为股权质押,但是股权质押未签订正式协议,也未办理质押登记,其质押权未设立。周钢亦是巨宇公司股东,清楚公司情况,故高云飞不存在欺诈事实和可能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周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州晨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巨宇公司出具的催款函;2.巨宇公司与徐州晨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拟证明“补充说明表”上的债务仍然存在,高云飞未解除相应合同,可能会对巨宇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质证,高云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周钢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周钢与高云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周钢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且该证据仅能证明巨宇公司债务,无法达到周钢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高云飞与周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进而判定该协议能否被撤销。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述如下:周钢证明高云飞存在欺诈行为的依据是“补充说明表”,该表载明:高云飞用自己在巨宇公司的股权,为不能解除巨宇公司相关协议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提供担保。根据该表述,应认定为高云飞用股权提供担保,即股权质押。但该股权质押未签订书面质押协议,亦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其质权未设立并生效。关于周钢认为高云飞用股权提供担保是一种保证,不用登记也生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用股权提供担保,不符合保证的法定条件,不能认定为保证担保,周钢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高云飞没有向周钢提及尚未设立的股权质押,对周钢并未形成欺诈。周钢作为巨宇公司的股东,应该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股东的持股情况。周钢未举示充足证据证明高云飞转让股权存在欺诈,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被撤销的法定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周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上诉人周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