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05年3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2008年1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3月6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天台县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5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2月4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路建设银行门口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裴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有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前科,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