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荣久与田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久,田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337号原告田荣久,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被告田华金,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原告田荣久诉被告田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荣久诉称,我与被告田华金系邻居关系。2013年11月被告田华金介绍田宝华因生活因钱从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田华金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被告田华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田宝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3分,被告田华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索要,田宝华至今未偿还,被告田华金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田华金偿还此款,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宝华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为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田华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亦应履行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履行偿还义务,其行为系属违约。本案中原告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田华金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符合“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华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荣久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华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