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腾荣包装材料厂与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腾荣包装材料厂,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475号原告吴江市腾荣包装材料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收费站西。投资人xx,厂长。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688号。法定代表人xx。原告吴江市腾荣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腾荣厂)与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维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荣厂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纽维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荣厂诉称:2015年7月至10月间,被告分批向原告下发订单购买熏蒸木栈板等包装材料,订单对货物种类、规格、价格等作了约定。原告依照订单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经原被告对账后确认,截止起诉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合计666353.89元。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66353.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666353.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纽维尔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纽维尔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纽维尔公司与腾荣厂累计交易金额666353.89元。采购订单载明每月结25号,当月26号至次月25日期间交易入次月账。交易订单载明最后送货时间为2015年10月27日。对账单载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送货价格612831.19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期间送货价格53522.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腾荣厂提供的送货单、采购订单、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在取得货物后,理应及时清结货款,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66353.89元,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66353.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纽维尔公司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逾期付款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最后送货时间2015年10月27日,根据采购订单载明月结25号,当月26号至次月25号交易入次月帐,故其中53522.7元交易应付款时间应为次月25日即2015年11月25日,因此其中53522.7元逾期付款损失应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其余612831.19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66353.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2831.1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以5352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纽维尔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腾荣包装材料厂货款666353.8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12831.19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算,以53522.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吴江市腾荣包装材料厂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x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92元,由被告苏州纽维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腾荣包装材料厂,原告吴江市腾荣包装材料厂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金玲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 员代 玲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