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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凤霞诉被告黄风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霞,黄风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254号原告高凤霞,女。委托代理人先应彬,男,汉族,1968年2月29日出生,正宁县榆林子镇人,住该镇文乐村二组,农民。系高凤霞丈夫。被告黄风丽,女。原告高凤霞诉被告黄风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军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先应彬,被告黄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凤霞诉称,2016年1月25日,原告在榆林子东街农业银行门前摆摊卖年画,被告在距原告200米处摆摊卖干果,但其将自己小轿车停放在原告摊位前面。下午15时30分左右,被告来到其车辆跟前,发现其车胎没气了,便扬言是原告故意使坏。事实上并非原告所为,在原告与其理论时,被告蛮不讲理,污蔑原告,并上前撕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724.94元。现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4.94元、误工费787.50元、护理费78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10459.94元。原告高凤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住院病历、出院证明、DR诊断报告单、CT检查单、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治疗花门诊费573.80元、住院费2151.14元;2、租车证明1张,车票1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去正宁县人民医院租车花交通费70元及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从医院至家中往返9次花交通费180元;3、公安机关对高凤霞、黄风丽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双方发生打架及公安机关对双方作出了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黄风丽辩称,原、被告发生争吵属实。但后来其只是与原告互相撕扯对方的衣服,没有发生打架,更没有肢体接触。其车辆轮胎被人为损坏,原告有很大的嫌疑。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黄风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对黄风丽、高凤霞、袁宏伟、王艳、先秀存、彭连瑞、冯虎平、魏鹏瑞的询问笔录和对黄风丽、高凤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原、被告对各自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证人彭连瑞、冯虎平、魏鹏瑞的证言无异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应予采信;证据2租车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从事发地至正宁县人民医院花费70元的事实,对此核定为50元;甘肃省公路客运定额发票系护理人员花费,原告无证据证实该花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证人彭连瑞、冯虎平、魏鹏瑞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证人袁宏伟、王艳、先秀存的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袁宏伟系被告丈夫、王艳系被告朋友,被告认为先秀存系原告的姐姐,原、被告互相不予认可,对此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黄风丽在正宁县榆林子镇街道摆摊卖干果时,将其驾驶的小轿车停放在原告卖年画的摊位前面,原告嫌被告车辆停放在此影响其做生意,便让被告将车挪一下,被告就将车挪了一下。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发现其车辆轮胎被人为损坏,怀疑是原告所为,便肆意谩骂。为此,原告在与被告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打架,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在正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胸壁挫伤;2、右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花医疗费2724.94元。2016年3月3日,正宁县公安局榆林子派出所对原告高凤霞作出100元、被告黄风丽作出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黄风丽怀疑其车辆轮胎被人为损坏系原告所为,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引起打架,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依法审查核实如下:1、医疗费: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费573.80元、住院费2151.14元,合计2724.94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700元(87.50元/天×8天);3、护理费700元(87.50元/天×8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5、交通费,从事发地至正宁县人民医院核定为50元;6、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定;7、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凤霞的医疗费2724.94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50元,共计4494.94元,由被告黄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96.96元,其余由高凤霞自负;二、驳回原告高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高凤霞负担200元,被告黄风丽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