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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王代民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洪瑞杰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孙学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民,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民,女,汉族,1954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肖辉,女,汉族,1983年12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王代民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丽辉,女,汉族,1985年3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王代民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俊辉,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系王代民之子。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旗,漯河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瑞杰,男,回族,1953年6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上诉人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临颍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洪瑞杰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8日作出(2014)临民北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临颍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6)豫11民终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6)豫112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临颍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颍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全民、被上诉人巩俊辉及其与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洪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临颍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6)豫1122民初8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断巩子学的死亡存在两种可能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在巩子学死因不明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巩子学的死亡承担60%的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3、依据现有证据,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无据。被上诉人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共同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大量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巩子学身上存在电击伤。其死亡原因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直接被电击死;二是受到电击后坠地而死。2、巩子学的死亡与临颍供电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任何一种死亡结果临颍供电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一审法院判令临颍供电公司承担60%责任完全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临颍供电公司、洪瑞杰赔偿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丧葬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49796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临颍供电公司、洪瑞杰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代民与死者巩子学系夫妻关系,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是王代民与死者巩子学子女。2014年11月14日洪瑞杰雇佣巩子学等人翻修房屋,巩子学在拆除房檐上的铝制尺杆时,碰到高压电线坠地。经电话报警,临颍县公安局繁城派出所出警处理。当日临颍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证明。经繁城派出所对在场人员张某、牛某以及房主洪瑞杰及洪瑞杰妻子马某调查询问,被调查人员均证实:“听到有声响,有一个人从房上掉下来,”张某、马某还证实:“看到有火花团”。2014年12月24日临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现场勘查情况的报告》,主要内容为:“经现场勘查,在洪瑞杰家客厅内有一根纱窗框铝合金条,铝合金条上有熔珠,洪瑞杰家二楼房顶有新鲜瓦片脱落痕迹和新鲜水泥,房顶东侧一米左右有南北向高压电通过,最靠近房顶的一根高压线上有绝缘管,绝缘���有破损;巩子学左颞部有-2.5×0.5cm挫裂伤,周围伴有-4×3cm表皮剥脱,右枕部有-2.5×1.5cm表皮剥脱,结膜稍浑浊,眼睑苍白,两鼻腔可见血性液体溢出,右手大拇指间关节背侧有-1.2×0.8cm表皮剥脱,右手第一指掌关节背侧有-1.6×0.8cm表皮剥脱。左手大拇指背侧有三处表皮剥落,大小均为1×0.5cm,左手背侧有-1×1cm表皮剥落,左手食指第二指节有两处表皮剥落,大小均为2×1cm,右侧腰部有-3×1cm表皮剥落,其余部位未见明显异常。”巩子学死亡后,其家属拒绝进行尸体解剖。另查明,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均系非农业户口。巩子学1958年1月12日出生,死亡时56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在城镇非私营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还查明,2014年11月20日洪瑞杰与巩俊辉达成赔偿协议,洪瑞杰愿意赔偿巩俊辉经济损失190000元,巩俊辉收齐赔偿金后不再就该事故向洪瑞杰提出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关于巩子学的死亡原因,因巩子学死亡后原告方不同意进行解剖鉴定,现已不具备解剖鉴定条件,依据现有的证据判断,巩子学的死亡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直接被电击死;二是受到电击后坠地摔死。对临颍供电公司架设的涉案电线高度、线路及配件的安全防护以及日常的维护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相关规定的问题。因电力设备属专业技术设施,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无法对此完成举证责任,法院也无法进行现场勘验测量,临颍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提供事故电线的架设高度、构件配置等相应的技术参数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日常管理维护的证据,而本案审理过程中,临颍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发生事故输电线路的设置和管理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及相关要求。巩子学的死亡无论是上述的哪一种可能,都与临颍供电公司架设的输电线路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对巩子学触电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巩子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所其干活的场所靠近输电线路,存在危险性有足够的认识,但巩子学在拆除铝制尺竿时不注意安全,致使尺竿接触到电线,导致事故发生,巩子学在事故中也应当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对于巩子学的死亡,临颍供电公司对巩子学的死亡应承担60%的责任,巩子学自身应承担40%的过错责任。洪瑞杰和巩子学之间系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洪瑞杰对巩子学的��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在本案中基于同一事实,一并向洪瑞杰和临颍供电公司提出赔偿请求,存在法律关系的竞合,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赔偿。在该事故中临颍供电公司与巩子学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为终局责任人,洪瑞杰应当在临颍供电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洪瑞杰和巩俊辉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应当在临颍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范围内中扣除洪瑞杰已赔偿的190000元,洪瑞杰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诉请的赔偿金,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按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不超过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应得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巩子学为非农业户口,死亡时为56岁,应当依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丧葬费: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8979元(37958元/年÷2)。上述费用共计466939.6元,临颍供电公司应赔偿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90163.76元(466939.6元×60%-190000元)。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临颍县供电公司应当赔偿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各项损失共计12016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被告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163.76元。二、驳回原告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0元,原告王代民、巩肖辉、巩丽辉、巩俊辉负担6520元,被告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负担22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证人张某、牛某、洪瑞杰、马某等人证言及临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现场勘查情况的报告》,能够认定巩子学在从事劳动时受电击的事实,无论巩子学是被电击致死,还是受伤后坠地而死,巩子学的死亡与上诉人架设的输电线路存在因果关系,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输电线路的设置和管理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及相关要求,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巩子学的死亡承担6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巩子学的死亡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临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临颍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甲恒审判员 缑兵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