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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s-XX与沈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沈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朔,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维,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旭。委托代理人:尚无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叶艳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卉。委托代理人:王守贵,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许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明,辽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孟亚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慧,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沈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被上诉人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被上诉人��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市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代理审判员田依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开始在被告联通市公司上班,工作为装电话、宽带、修理电话线路故障,周六周日需上班,被告未安排串休,未支付过加班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曾休年假,应按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在联通公司工作13年,均以派遣用工形式接受原告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6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而原告的工作性质不属于上述三种情形,不属于可派遣的岗位。从事实上说,原告方的用工主体始终是联通公司,原告与联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联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63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95,875元;3、判令被告联通市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易才公司辩称: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我公司和沈阳市电信工程局形成劳务派遣关系,该劳动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原告所述的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周六、周日加班费均已超过时效,并且与我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周六、周日加班费。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我公司未形成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此间原告主张的事项。且根据法律规定,加班费应由原告举证。原审被告劳服公司辩称:1、原告系一名劳务派遣制员工,2010年1月1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至今,从事线务员工作。2012年11月30日,原用工单位被告联通市公司将线务员业务交由被告电信工程公司管理,因此2012年12月1日将原告转派遣到被告电信工程公司,原告仍在原岗位从事线务员工作;2、原告工作期间始终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属弹性工作时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执行支付加班费的规定;3、我公司不负责安排原告的年休假,应由用工单位进行安排,且已超过时效。���审被告联通市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劳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2、原告属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需要支付加班费。《关于对邮电企业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5)302号)第3条,采购供销人员,驻段线务员等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1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执行支付加班费的规定。同时,原告所从事的线务员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审批程序,即: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故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年休假报酬属于���班费范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适用未休年休假支付3倍工资的规定,且已经超过1年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电信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是2012年12月1日被被告劳服公司派遣到我公司工作,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加班费。我公司是被告联通市公司设立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系沈阳市电信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劳服公司”),该主管部门无营业执照,不是独立的法人机构,而是被告联通市公司的内部机构,电信劳服公司人事任免权归属于被告联通市公司,基于以上隶属关系,被告联通市公司将铁西区范围内的设备及线路障碍抢修和用户终端维护工作交由我公司负责。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省公司”)对包括原告工���岗位在内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请求,应予驳回;3、年休假报酬属于加班费范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适用未休年休假需支付3倍工资的规定,且已经超过1年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易才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将原告派遣至沈阳市电信工程局从事线务员工作。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劳服公司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联通市公司从事线务员工作。原告在被告联通市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1日起,被告劳服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电信工程公司从事线务员工作。被告联通市公司主张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向法庭提交了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联通省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其中,公话维护、设备及线路障碍抢修、用户终端维护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电信工程公司主张其系电信劳服公司的下属单位,电信劳服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属于被告联通市公司的内设部门,因此被告电信工程公司属于被告联通市公司的下属单位,亦应适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联通省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被告电信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人事任命文件、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其中,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显示电信劳服公司系被告电信工程公司的主管部门,被告联通市公司的人事任命文件显示电信劳服公司的领导人员由被告联通市公司任命,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显示被告电信工程公司的��定代表人孟亚南系与被告联通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亦由被告联通市公司为其缴纳。2015年5月13日,原告以被告易才公司、劳服公司、联通市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安排年休假的加班费8659元(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周六、日加班工资95,875元;3、请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委于当日以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5)2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2014年1月至1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如下:2014年1月为2684元、2014年2月为4313元、2014年3月为2620元、2014年4月为2389元、2014年5月为2818���、2014年6月为2795元、2014年7月为3097元、2014年8月为2539元、2014年9月为2539元、2014年10月为2734元、2014年11月为3111元、2014年12月为2712元。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显示原告工作年限已满10年不满20年。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批复、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现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故依法可享受每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劳服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仅抗辩原告的年休假应由用工单位进行安排,用工单位被告联通市公司及被告电信工程公司亦仅抗辩原告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未能证明已安排原告年休假。年休假系法定权利,即使经过不定时工作制审批亦应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否则用人单位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侵害之日起计算。年休假属于福利待遇,应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故被告劳服公司应支付原告2014年年休假工资2632.26元[(2684元+4313元+2620元+2389元+2818元+2795元+3097元+2539元+2539元+2734元+3111元+2712元)÷12个月÷21.75天×10天×200%]。原告主张的其余年份因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支付加班费系用工单位的义务。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的用工单位为沈阳市电信工程局,而原告并未向沈阳市电信工程局主张权利;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的用工单位为被告联通市公司;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用工单位为被告电信工程公司。二者均主张原告应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主体是联通省公司,其本身并未经不定时工作制审批,因此,二者能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关键看其与联通省公司的关系。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联通市公司的任命文件、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能证明被告电信工程公司属于被告联通市公司的下属单位,而被告联通市公司系联通省公司的下属单位,应确认二者属于联通省公司的下属单位。结合劳动者的岗位特点,即使劳动者所在的单位虽未经过不定时工作制审批,但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经过审批的,亦可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加班费的规定。据此,被告联通市公司和被告电信工程公司可不支付原告加班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在被告联通市公司工作已超过10年,双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易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月1日后原告与被告劳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联通市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一款、第五条三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XX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632.26元;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供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只适用联通公司内部人员,不适用劳务派遣员工,XX存在加班事实,应获得加班费。2、未休年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不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沈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XX是否适用不定时工时制的问题。本案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提供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而根据企业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卡、联通市公司的任命文件、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可以看出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属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下属单位,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系联通省公司的下属单位,应确认沈阳市电信工程公司属于联通省公司的下属单位。结合劳动者的岗位特点,即使劳动者所在的单位未经过不定时工作制审批,但其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经过审批的,亦可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费。故原审法院未支持XX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是否受仲裁时效一年的限制的问题。年休假是劳动者应当享受的法定福利性待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5年5月13日,XX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审法院认定年休假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并判决辽宁省劳服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XX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无不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田依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康 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