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晓东、金红霞与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东,金红霞,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终3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东,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霞,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系李晓东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海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勇,内蒙古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内蒙古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负责人:顾晓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敏,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东、金红霞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海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亮房地产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二审期间,李晓东、金红霞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涉案房屋拍摄的视频VCD及照片及涉案楼房的三层、四层平面图(分别制作于2011年8月26日和2013年12月4日),拟证明从三楼没有到达四楼的楼梯,只能从三楼室内楼梯到达四楼,整个四楼的房屋被排油烟机、天然气管道包围,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房屋无法使用。海亮房地产公司擅自变更了设计,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买房人,李晓东、金红霞有权退房。海亮房地产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大产权已经办理,已经可以办理业主的分户产权,诉争房屋已经经过了竣工验收,并且合格。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涉案商铺是否具有正常的使用功能没有进行查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另,二审中李晓东、金红霞提交了涉案楼房的三层、四层平面图,认为涉案房屋存在设计变更,海亮房地产公司未在规定内通知李晓东金红霞,其有权退房。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以及李晓东、金红霞是否基于此而享有解除权,属于李晓东、金红霞于二审中提出的新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此应在重审过程中一并予以查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当事人二审中又提交了新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晓东、金红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8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苏 毅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