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016号原告孙某,女。委托代理人潘锐,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某,男。原告孙某与被告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祥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锐、被告仲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闹,被告还虐待原告,无端指责原告,侮辱人格。2015年腊月初十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不管不问。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仲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原告的指责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生活中没有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要相互体谅,积极沟通,共同担当起家庭责任,珍惜夫妻感情。其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仲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祥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西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