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民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高廷柱、高秀亮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廷柱,高秀亮,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终4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廷柱,男,192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亮,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法定代表人:吴子初,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诚,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廷柱、高秀亮因与被上诉人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裔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裔湾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淮民一初字第02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高廷柱、高秀亮诉称:高秀亮系淮上区(原怀远县)梅桥乡裔湾村村民。1990年8月其因涉嫌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1年土地二轮承包时,高秀亮在监狱服刑,当时土地调整时只给高秀亮0.5亩口粮田,没有给承包地,严重侵害了高秀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曾多次找到村委会、乡政府、区政府等相关部门解决土地承包问题,但是一直没有给予解决,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裔湾村委会补发集体经济组织内高廷柱承包户下高秀亮的1.1亩承包地,并补偿1991年至今的土地承包经营损失3万。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廷柱、高秀亮诉请事项之一是要求裔湾村委会补发集体经济组织内高廷柱承包户下高秀亮的承包地,究其实质是高廷柱、高秀亮未实际取得该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高廷柱、高秀亮的起诉。高廷柱、高秀亮上诉称:高廷柱与高秀亮系父子关系,高秀亮为高廷柱的家庭户成员。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责任承包,高廷柱家庭户名下有承包土地。1991年,土地二轮承包,裔湾村委会仅分配给高秀亮0.5亩口粮田,扣除了高秀亮承包的1.1亩,根据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两田互补,动帐不动地”等政策,第二轮承包属于第一轮承包的延续,裔湾村委会扣除了高廷柱家庭户在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承包取得的土地,严重侵害了高廷柱、高秀亮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高廷柱、高秀亮诉请要求裔湾村委会承包给高秀亮1.1亩土地,实质是高秀亮并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高廷柱、高秀亮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高廷柱、高秀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廷柱、高秀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亮审 判 员  潘伟荣代理审判员  李小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津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