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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子颖与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子颖,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223号原告黄子颖。委托代理人黄金华。被告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金苑时代广场四楼。法定代表人李金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子颖与被告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子颖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洋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子颖诉称,原告是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二层2192号商场所有人。200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为“梧州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原告)自愿将所购金苑时代广场裙楼第二层第2128号商铺提供甲方(被告)经营管理,建筑面积21.91㎡,时间从200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甲方根据按揭合同中银行规定,每月将月供楼款及时存入乙方的储蓄存折内。2013年3月13日,原告所购买的金苑时代广场第二层2128号商铺变更门牌号为××商场商铺,建筑面积共22.53㎡,原告并取得2192号商铺所有权证书,商铺位置依照证书所附的房屋分户平面图确定。上述租赁期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商铺给原告,且自2013年9月起不再支付租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有义务返还商铺并付清拖欠的租金给原告,因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3年9月4日签订的《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被告立即返还新兴三路3号二层2192号商场给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6008元给原告(按1286元/月,自2013年9月暂计至2015年12月,以后直计至《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解除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子颖为其诉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梧房权证长洲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二层2192号商铺所有人,商铺建筑面积为22.53㎡;2.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证明原告所购商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时间从200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2日,被告根据按揭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应还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3.金苑时代广场变更商铺号、面积结算书,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第二层2128号商铺变更门牌为××商场商铺,建筑面积为22.53㎡;4.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还贷款历史明细、银行存折,证明被告租金支付至2013年8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为每月1286元;5.企业基本信息单,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鑫洋公司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鑫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洋公司原名称为梧州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自愿将其所购位于金苑时代广场裙楼第二层2128号商铺交给被告经营管理,建筑面积21.91㎡,时间从2003年9月2日到2013年9月2日;被告经营管理上述铺位期间的用途自定,原告不得干预,所得租金收入归被告所有;被告根据按揭合同中银行规定,每月按时将月供楼款及时存入原告留存在被告的个人存款的储蓄存折内,用于供楼,原告不得提支改作它用。原告所购商铺的银行按揭贷款期限自2003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期间共120个月合计产生贷款本息143210.26元。2013年3月13日,被告出具《金苑时代广场变更商铺号、面积结算书》,变更原告购买的梧州金苑时代广场第二层第2128号商场商铺门牌为××,建筑面积22.53㎡。随后,原告取得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二层2192号商场的所有权证书。《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的经营管理期限到期后,原、被告没有签订新的协议,但被告鑫洋公司继续使用原告的商铺,原告同意其使用,双方仍按原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但从2013年9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有关托管商铺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黄子颖与被告鑫洋公司于2003年9月4日签订《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原告将其所购买的商铺交由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代原告归还商铺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告有权管理使用原告的商铺,该协议符合租赁的性质,原、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约定的经营管理期,即租赁期于2013年9月2日届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商铺,原告同意其使用,原协议继续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今都没有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于2003年9月4日签订的《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解除后,原、被告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的商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新兴三路3号二层2192号商场商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未解除前,已经产生的租金债务,被告必须清偿,未支付的租金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按1286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9月至协议书解除之日止的租金,但《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没有对按揭贷款期满后的租金金额进行约定,双方也没有补充协议。根据《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每月按月供楼款的数目为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按揭贷款期间共120个月合计供楼款为143210.26元,平均每月产生的租金为1193.42元(143210.26元÷120个月),故原告诉请支付的租金按此标准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黄子颖与被告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4日签订的《商铺托管和月供银行按揭贷款协议书》,被告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子颖返还梧州市新兴三路3号二层2192号商场;二、被告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黄子颖支付2013年9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1193.42元/月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梧州市鑫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惠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