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国振与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周国振,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民终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鞍山西路68号灵峰翠苑小区4号楼l02号商铺。法定代理人:刘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海燕,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玉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国振,1979午8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星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扬,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国振、广西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依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行奇、蒙晓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国敏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原告周国振在被告恒基公司处定购贺州市人民路贺州市人民商业中心306号房屋,单价4325元每平方米,面积约47平方米,原告当天交纳购房款10万元,被告恒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因被告恒基公司无法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与昂高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要求退款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该院认为,原告2013年8月4日向被告恒基公司交纳贺州市人民路贺州市人民商业中心306号房屋购房款10万元,双方构成预约购房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原告的上诉主张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预购的房屋未建,被告恒基公司不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退还购房款10万元级支付利息,实质是解除双方的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基公司认为其是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的居间人,恒基公司收取的原告款项已交给被告大众公司,且被告大众公司并非不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恒基公司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辩驳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周国振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目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周国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恒基公司是房产经纪公司,受大众公司委托销售期开发的人民商业中心的房屋,周国振向恒基公司缴纳的购房款10万元,恒基公司已经交给大众公司。被上诉人周国振要求恒基公司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基公司作为周国振和大众公司的居间人,收取周国振10万元购房款以后已经交给大众公司,实际收款人是大众公司。另恒基公司已经多次通知周国振前去大众公司办理签订合同手续,但周国振拒绝办理。综上所述,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由大众公司返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国振、大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漏查恒基公司已经将10万元购房款交给大众公司的事实。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大众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恒基公司受大众公司委托收的周国振房款10万元,所以恒基公司先出具10万收据给周国振,然后恒基公司再把10万元交给大众公司,再由大众公司出具10万的收据给周国振。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收据虽表明大众公司收到该10万元购房款,但是由恒基公司交给的,是恒基公司与大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周国振将10万元购房款交给恒基公司的事实恒基公司亦予以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周国振主张上诉人恒基公司返还购房款10万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恒基公司与周国振之间并不成立居间合同关系。因恒基公司实际收取了被上诉人周国振的10万元购房款,周国振主张返还,实际系主张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恒基公司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恒基公司主张该款已经交给大众公司,应由大众公司返还。该款收取以后恒基公司如何处理,是其与大众公司之间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恒基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上诉人贺州市恒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依传代理审判员 邓行奇代理审判员 蒙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