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曹春艳与朱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春艳,朱长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263号原告:曹春艳。被告:朱长国。委托代理人:杨继辉,系辽宁邦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春艳与被告朱长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单联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2015年5月,分别供给被告铸钢件额板等总计货款7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货款,此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只是5万元不是75000元,欠条两笔款项有矛盾,欠条落款为5月26日和5月7日相互矛盾,在被告欠5万元情况下,不可能在欠25000元。该产品质量出现问题,导致被告的下家使用设备损坏,造成停产停工,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没有赔偿,所以被告没有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3015年5月,原告出售铸钢件等货物给被告,总计货款7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5年5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货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售货物给被告,被告理应给付货款,被告未能按时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只欠5万元货款及原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因被告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意见予以否认,故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春艳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联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綦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