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瓦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杨旭东与周保国、喻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东,周保国,喻金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瓦初字第00296号原告:杨旭东,男。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保国,男。被告:喻金红,女。原告杨旭东诉被告周保国、喻金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保国、喻金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旭东诉称:原告系经销鸡饲料的个体户。自2013年春开始为被告供应鸡饲料。按照养鸡业的市场习惯,被告每次买货都是赊账,等鸡子出售后归还。截止2014年1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货款7338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3383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保国、喻金红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保国购买原告鸡饲料。2013年6-8月份,被告周保国购买原告“610s”鸡饲料187袋,单价为140元/袋;购买原告“611s”鸡饲料441袋,单价为136元/袋,上述饲料货款共计86156元。该86156元的货物,均有周保国签字的凭据(10份)证明。对该86156元,原告自认被告先给了3万元,2014年1月3日又给了1万元。原告提供的“7月29日、8月3日”2份凭据。原告称系其妻子写的。原告还提供一份“对账单”。原告称是原告2013年对账时写的。原告提供的“保国下欠50843元”凭据。原告称是2013年3月份原告写的。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引起本诉。另查明,被告周保国与被告喻金红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保国购买原告鸡饲料,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的10份凭据,二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认可该凭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与被告周保国之间买卖关系存在。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货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其妻子写的2份凭据,因被告未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其本人写的“对账单、保国下欠50843元”2份凭据,因系原告本人书写,被告未签字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共下欠原告货款46156元(86156元-30000元-10000元)。被告喻金红与周保国属夫妻关系,该笔货款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缺席未提出异议,该笔货款应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喻金红应当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应当清偿。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46156元。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利息,被告方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保国、喻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旭东货款461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原告杨旭东负担634元,由被告周保国、喻金红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磊审 判 员 周亚莉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祝小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