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终16号 被告人曾祥文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祥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终1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文,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祁阳县人民法院林业法庭副庭长,住湖南省祁阳县。因涉嫌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经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国清,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祥文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东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曾祥文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原审被告人曾祥文不服,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17日调阅案卷,于同年3月10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文及其辩护人李国清、周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曾祥文在担任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利用担任审判长及主审法官的职务之便,在审理多起涉及涉黑人员的案件中,故意变造、伪造有关证据材料,伪送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徇私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贿赂计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干部履历表、法官登记变动审批表、相关案卷、检验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前述判决。曾祥文上诉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民事枉法裁判罪认罪;未为董某成谋取利益,6万元系归还的借款,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与曾祥文相同的辩护意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曾祥文在担任祁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民一庭副庭长期间,利用担任审判长和主审法官的便利,在审理三起民事案件中,违反法定程序,授意安排伪造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违背事实作出枉法裁判,造成受害人董某经济损失44万元。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一、民事枉法裁判罪1、2008年5月,李某峰诉祁阳澳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8)祁民二初字第56号,实际债权人为郭某安,诉讼标的700万],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同年7月9日以调解方式结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文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在当事人、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未到庭的情况下,指使书记员陈某燕伪造开庭笔录,在未经合议庭评议情况下提出并报分管副院长罗祁生签发查封、冻结被告不动产的民事裁定书,造成受害人董某经济损失44万元。2、2009年5月,董某成因欠郭某安包括赌债在内的“债务”被郭某安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文与郭某安、李某峰等人商议后,在祁阳县城华信宾馆,由曾祥文起草好借款协议、借条,与郭某安、李某峰等人一起逼迫董某成、董某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李某峰在郭某安的安排下分别要董某成、董某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署意见,将借款期限分别延长至2012年12月30日和31日。2012年11月,李某峰诉董某成、祁阳澳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祁民初字第1567号,实际债权人为郭某安,诉讼标的同上述2009年5月的借款协议],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2013年1月17日判决结案。曾祥文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在未经合议庭评议,伪造关于查封被告不动产及案件判决的合议庭笔录,在仅有原告代理人何国荣(实习律师,不能单独出庭)在场而当事人、其他合议庭成员均未在场情况下,进行了所谓开庭审理,并指使书记员桂某宇伪造开庭笔录。3、2012年11月,李某峰诉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祁民初字第1763号,实际债权人为郭某安,诉讼标的同上述借款协议],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2013年2月17日判决结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文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在未经调解程序及其他合议庭成员、当事人授权委托等情况下,指使他人伪造庭前调解笔录,未经合议庭评议情况下伪造合议笔录。二、受贿罪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文在审理祁阳农业银行诉澳某实业有限公司贷款纠纷案过程中,以和农行关系好可以减免部分利息为由向董某成索取6万元。董某成将此事告知姐姐董某并让董某打款至曾祥文提供的农行账户。董某于2008年1月16日存款6万元至曾文祥的农行账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任职文件,证明2004年3月至2010年,曾祥文任祁阳县人民法院民二庭(经济庭)副庭长,2010年3月至2014年6月任该院民一庭副庭长。2、祁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证明(2007)祁民二初字第170号、(2008)祁民二初字第56号、(2012)祁民初字第1567号、第1763号三份裁判文书和审理报告上署名均为曾祥文的事实。3、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文书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书,证明祁阳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初字第1567号、第1763号民事调解书、判决书已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撤销原判,驳回原告人的起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撤回上诉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的帐户往来凭证,证明2012年9月7日、9月17日,董某帐户转入刘某鑫个人帐户共44万元的事实。5、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永检技鉴(2014)23、24、25号鉴定意见,证明祁阳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初字第56号、(2012)祁民初字第1567号、第1763号民事诉讼案卷中的开庭笔录、调解笔录、合议笔录及相关送达、通知、回证上的人员签名不是本人所签。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帐户往来凭证,证明2008年1月16日,户名曾祥文,帐号9557XXXXXXXXXXXXXX存入人民币6万元。7、证人李某峰、郭某安、李某成、董某的证言,证明祁阳县人民法院(2008)祁民初字第56号、(2012)祁民初字第1567号、第1763号民事调解、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实际上是郭某安的债权。上述三份裁判文书上的原告人不是李某峰,且李某峰、董某成、董某均未参与上述案件的开庭和调解。8、证人陈某燕、桂某宇的证言,证明她们分别担任(2008)祁民初字第56号案和(2012)祁民初字第1567号案、第1763号案的书记员,第56号案没有开庭,但按曾祥文要求制作了开庭笔录;第1567号案也未开庭,只有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实习律师来了,合议庭成员陈某华、邹某军均未来,该案没有合议,开庭笔录、合议笔录均是桂制作的;第1763号案未进行调解,调解笔录是她按曾祥文提供的内容制作的,该案调解笔录上曾祥文、陈某华、邹某军的签名都是她代签的。9、证人陈某华、邹某军的证言,证明他们未参与第56号案的调解,也未参与第1567号案开庭,未参与第56号、第1567号、第1763号三个案件的合议,三个案件的合议笔录和二个调解笔录上的签名均不是他们的签名。10、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祁阳农行起诉她弟董某成欠款370万元,她弟弟无钱还,就叫她还银行贷款本息(她弟弟另欠银行560万元)。于是她与弟弟约定,由她替弟归还银行二笔欠款,弟弟的澳某实业公司所有资产转让给她。2008年1月的一天,她弟弟打电话讲,曾祥文有办法可免欠农行370万元的贷款利息,要她拿6万元钱给曾祥文。后她将6万元存入她弟弟发来的曾祥文的卡号里。2009年,她弟弟公司转让给她后,她到祁阳国土局去换土地手续,国土局工作人员告知澳某公司房产被冻结了。后在华泰宾馆协商,郭某安说她弟弟欠了钱,要她写一张260万元的欠条,不然就不到法院解冻。她被迫写了260万元的欠条。2012年8月中下旬,政府准备购原澳某公司在黄土岭的冶炼厂的土地建廉租房。郭某安要她还经法院第1763号调解书确定的260万元钱,不然政府收购不了。经协商,郭某安同意先还51万元。她于当年8月22日、9月7日、9月17日将51万元转入郭某安老婆刘某2提供的刘某鑫在中国银行和祁阳村镇银行的帐户中。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祥文的个人身份情况。12、被告人曾祥文的供述,证明他在本案一审侦查、审理阶段,否认枉法裁判和受贿,但在二审庭审最后陈述中供述,对指控的民事枉法裁判罪认罪。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文作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授意安排伪造庭审笔录、调解笔录,且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裁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曾祥文还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曾祥文上诉提出“6万元是归还的借款,不构成受贿罪”及其辩护人提出“未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不构成受贿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曾祥文明知请托人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仍向他人索取钱财,且曾祥文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受的6万元是归还的借款,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按受贿罪定罪处罚。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曾祥文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07年至2012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实施,本院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曾祥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处罚。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祥文犯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定罪量刑和犯受贿罪的定罪以及附加刑部分;二、撤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5)东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祥文犯受贿罪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祥文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伍希永审 判 员 黄校军代理审判员 奉继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郝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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