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4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吕庆吉与王琦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吉,王琦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455号原告:吕庆吉。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王琦琥。原告吕庆吉为与被告王琦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庆吉的委托代理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庆吉起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的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的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归还所借款项。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琦琥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吕庆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琦琥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琦琥向原告吕庆吉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至2013年11月1日止,月息为三分计算,逾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琦琥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吕庆吉借款10万元,在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吕庆吉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琦琥归还原告吕庆吉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王琦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人民陪审员 陈章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