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余建与张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委托代理人:曾祥锋,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瑞。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文法,男,务农,系张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某甲、上诉人张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某甲、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肥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余某乙。2009年,张某在剖腹产期间,检查出身体患有疾病,产后病情加重,虽经治疗,但生活仍不能自理。自2009年10月以后,张某一直随其父母共同居住,由其父母照顾生活至今。在此期间,余某甲自2010年4月6日至2012年1月6日期间,计分8次,向张某父亲张文法转账10800元,以供张某生活和治疗使用。余某甲、张某之子余某乙一直随余某甲共同生活。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和2015年3月余某甲曾两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与张某离婚,均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审又查明:张某每年需发生康复治疗费用若干,该费用主要由其父母实际支付。原审再查明:余某甲、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余某甲在肥西县严店乡街道有住房和门面房,价值约二、三十万元。双方结婚时,张某陪嫁物品有:冰箱、洗衣机、摩托车、柜式空调、沙发一组、被子若干。陪嫁物品均在余某甲处。2015年10月10日,余某甲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余某甲、张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由余某甲抚养;三、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余某甲、张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双方婚后不久,张某在剖腹产时,身体疾病发生。此后,自2009年10月以来,双方即开始分居生活,张某的生活和治疗主要由其父母负责,余某甲对此关心照顾不多,由此可见,余某甲、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并未能真正建立起忠贞不渝、不离不弃的深厚感情。近年来,余某甲分别于2014年3月和2015年3月两次向法院诉求离婚,针对余某甲的离婚诉求,原审法院虽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余某甲未能借此反省、改变,珍惜人民法院为挽救双方破裂婚姻所做出的努力,于2015年10月,再行诉求与张某离婚,由此可见,余某甲离婚之意已决,余某甲、张某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经原审法院竭力调处,双方仍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余某甲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余某甲、张某均要求抚养儿子余某乙,鉴于张某身体有疾病,且生活难以自理;另,余某乙一直由余某甲照顾生活的事实,双方离婚后,余某乙随父亲余某甲生活为宜。考虑到张某患有疾病,没有给付能力,余某乙抚养费由余某甲独自承担。张某提出,余某甲应给予其自2009年以来至今期间由其父母所支付的生活费、治疗费及离婚以后前述相关费用计100万元。依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在余某甲、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身体发生疾病,余某甲理应对其予以扶养。但自2009年10月以来,张某一直由其父母实际照顾生活和治疗事宜,参考本地最低生活水平标准,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张某每年生活费标准计10000元,治疗费用计5000元。据此计算,计为90000元(15000元6年),扣减余某甲已支付10000元(取整计算),实际应给付80000元。鉴于张某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离婚时,生活困难,同时考虑余某甲在肥西县严店乡街道有住房和门面房,价值较大,结合余某甲实际收入及负担情况等,依据《婚姻法》经济帮助的相关规定,酌定余某甲在离婚时给予张某一次性经济补助400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余某甲与张某离婚;二、婚生子余某乙随余某甲生活,抚育费由余某甲自行承担;三、张某陪嫁物品:冰箱、洗衣机、摩托车、柜式空调、沙发一组、被子若干均归张某所有;四、余某甲给付张某2009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生活费、治疗费计80000元(不含已经支付的10000元);五、余某甲给予张某一次性经济补助40000元;上述三、四、五项给付内容,由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张某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余某甲负担。余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余某甲支付张某2009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生活费、治疗费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余某甲在上述期间曾向张某的父亲和姨夫借款7万元,该款项均用于了张某的生活,原审法院再次支持生活费属于重复计算。其次,张某疾病于2009年已经治愈,只是留下了后遗症,但不需要进一步治疗。张某所提供的是小诊所的处方笺,而非医药费票据,并不能证明医疗费的支出。二、原审判决的经济帮助款4万元,没有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经济帮助款,是一种临时性、短暂性的帮助,应考虑给付方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本案中,张某在和余某甲结婚后不久就发生疾病,为给张某治病余某甲负担了大量债务,还需要独自抚养孩子,而一审认定的住房和门面房也只是余某甲婚前在宅基地上的自建房而已。余某甲认为原审判决的经济帮助款数额过高,确定为2万元较为合理。针对余某甲的上诉,张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已经扣除了余某甲曾给付的款项。原审判决的经济帮助款2万元,低于正常的生活水平,也低于余某甲的实际支付能力。考虑到张某尚年轻,之后仍需要巨额的护理、治疗费用,余某甲应给予其40万元的经济帮助款。张某上诉称:张某在剖腹产时身患重病,至今无法行走,一直由其父母照顾,离婚后,张某的后半生将无人照顾和护理,且没有生活来源,生活将极度困难。故原审法院判决的经济帮助款4万元数额明显过少,请求改判余某甲给付张某经济帮助款40万元。针对张某的上诉,余某甲答辩称: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只是一种道德性质的帮扶,不同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诉请经济帮助款40万元无法律依据。二审中,余某甲提交了(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004号、(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856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证明余某甲向张文法、赵永庚借款以支付张某治疗及生活费的事实张某对余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款项是余某甲为做生意而借,并非用于了张某的治疗和生活支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不仅包括经济上的供养,也包括生活上的扶助。本案中张某因病致残,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张某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门诊治疗的相关费用也由其父母支出。可见,张某在此期间经济上主要依赖其父母的供养,生活上亦由其父母照顾,余某甲未对张某履行充分的法定扶养义务。结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余某甲每年给付张某的生活费及医疗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余某甲二审所举证的民事调解书,仅能证明其曾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了张某的生活及治疗,故对其已经支付了张某生活费及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经济帮助款,本院认为,余某甲与张某离婚后,因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余某甲对张某不再负有扶养义务,张某以离婚后有可能产生的花费为标准主张余某甲应给付的经济帮助款数额,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经济帮助为“适当帮助”,故经济帮助款的数额应根据给付方的收入水平、经济负担情况等综合认定。本案中,首先,原审法院已判决婚生子余某乙的抚养费由余某甲一人承担,除独自抚养余某乙外,余某甲亦有母亲需要赡养;其次,余某甲在和张某婚后不久张某即患病,余某甲因张某住院治疗也曾有较大额的支出;再次,现余某甲从事货车驾驶员的工作,收入水平一般;最后,张某虽主张余某甲应给予其40万元的经济帮助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余某甲有给付此款项的收入水平及经济负担能力,故结合张某短期的实际所需及余某甲的经济状况,原审法院判决的经济帮助款适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余某甲、张某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余某甲、张某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养俊审 判 员 钱 岚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大鹏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