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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执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韩庆红、平海英贩卖毒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庆红,平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壶执字第146号被执行人:韩庆红,男,1972年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平海英,女,1974年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壶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韩庆红、平海英贩卖毒品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壶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韩庆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平海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五千元;二、非法所得1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长刑终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壶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5月15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等机构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壶执字第14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本院可继续重新执行。审判长 王 亮审判员 马 亮审判员 郭东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