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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1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邢雨香与夏彩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彩英,邢雨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1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彩英。委托代理人林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雨香。委托代理人朱存英。上诉人夏彩英因与被上诉人邢雨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邢雨香之女朱存英与夏彩英因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6月19日下午,朱存英在位于芦墟的一个麻将馆打了夏彩英一记耳光。2015年6月20日中午,夏彩英和其姐姐带棍子前往邢雨香处找朱存英;朱存英见状转身去厨房拿刀。在这一过程中,邢雨香摔倒在地。另查明:邢雨香受伤当天至2015年7月11日在苏州市××区第五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计21天),花费医疗费33654.16元(医保统筹支付13894元,个人支付19760.16元)。以上事实有邢雨香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审法院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邢雨香的诉讼请求为:判定夏彩英赔偿其医疗费197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时的护理费2500元、今后的护理费一年43200元、子女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784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邢雨香主张医疗费19760元,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邢雨香另主张营养费3000元、住院时的护理费2500元、今后的护理费一年43200元、子女的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均未提供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夏彩英对此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邢雨香伤情及年龄等因素,邢雨香住院期间,确有加强营养及他人护理的必要,参考本地生活水平及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分别以50元每天、10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分别为1050元、2100元。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子女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因邢雨香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及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上,邢雨香因本次所受伤害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976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费2100元,共计229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邢雨香于2015年6月20日在夏彩英、朱存英争执过程中受伤,夏彩英、朱存英之间的争执系邢雨香受伤的原因,无论邢雨香受到何人的肢体直接接触而倒地,夏彩英、朱存英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夏彩英应负5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邢雨香11455元。夏彩英、朱存英自述原本双方关系要好,则更不应因琐事而伤害对方,希双方以此事件为戒,能够恢复到原本团结互助的和谐关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夏彩英应赔偿邢雨香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4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邢雨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双方各负担171元,夏彩英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邢雨香,邢雨香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夏彩英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邢雨香提供的医疗门诊病历、发票时间相互矛盾。医疗发票的时间是6月20日到7月11日,但其门诊病历的时间是7月25日。另外,邢雨香仅提供一张医疗发票,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作证,不排除邢雨香因其他伤病而进行医治的可能,并且邢雨香报警时间与本案发生时间有5个小时延后,不排除邢雨香在这五小时中因其他伤害进行医治的可能。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病历为夏彩英侵权所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发票有效是错误的。二、2015年6月19日下午邢雨香女儿朱存英在芦墟一个麻将馆因为琐事打了夏彩英,2015年6月20日中午夏彩英和姐姐去找朱存英评理,期间并未携带棍子,并且夏彩英和其姐姐根本没有进到邢雨香家,只是夏彩英的姐姐在门口和朱存英理论了几句,夏彩英甚至只站在楼梯最后一阶上,理论的时候邢雨香过来劝朱存英,由于朱存英情绪激动,在其转身拿刀的时候不慎将邢雨香推倒,在看到朱存英拿刀出来后,怕事态恶化,夏彩英和其姐姐就从楼道出来回去了。大概五点左右,邢雨香的女儿朱存英才报警主张是夏彩英推了邢雨香。夏彩英在门口理论,讲道理本身没有任何过错,邢雨香所说的夏彩英携带棍子冲进邢雨香家中并推倒邢雨香均是邢雨香单方面陈述,邢雨香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邢雨香主张的事实也未得到警方确认。根据相关规定,邢雨香应对夏彩英进屋并发生直接肢体接触承担举证责任,但庭审时,邢雨香就事发经过及致伤原因都是单方面陈述,口述过程中漏洞百出,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连加害行为和因果关系都不能证明,故应由邢雨香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邢雨香承担。被上诉人邢雨香二审答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邢雨香于2015年6月20日至吴江第五人民医院治疗,门诊病历载明邢雨香需住院手术治疗。邢雨香于2016年7月25日至吴江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术后复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夏彩英因与邢雨香女儿朱存英发生纠纷而和其姐姐携带棍子至邢雨香处找朱存英,邢雨香在夏彩英、朱存英争执过程中受伤,虽夏彩英上诉认为其未与邢雨香发生直接肢体接触,但夏彩英、朱存英之间的争执系邢雨香受伤的原因,夏彩英、朱存英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邢雨香受伤情况酌定由夏彩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夏彩英有关医疗费发票与门诊病历不符的上诉主张,因邢雨香提供的门诊病历包含2015年6月20日手术治疗的记录以及2015年7月25日术后复查的记录,医药费发票与门诊记录并无矛盾,故本院对夏彩英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有关邢雨香损失金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夏彩英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4元,由上诉人夏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泽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