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农瑰纯与覃国和、韦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瑰纯,覃国和,韦秀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民初20号原告农瑰纯。委托代理人覃伯儒,与关系。被告覃国和。被告韦秀群,成年,与被告覃国和关系。原告农瑰纯诉被告覃国和、韦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瑰纯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伯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国和、韦秀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覃国和以经商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5日、2013年6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20万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韦秀群与被告覃国和是夫妻,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9月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以3分息计,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覃国和、韦秀群没有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被告覃国和以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月利率2.5%,按月支付。原告于当日通过分三笔转账将1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同年6月6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应再支付1000元给原告,作为资金占用费和咨询费。2013年6月3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2.5%,按月支付。原告于当日通过分三笔转账将10万元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双方于当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每月应再支付1000元给原告,作为资金占用费和咨询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韦秀群与被告覃国和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6000元直至2014年8月,之后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存根、贵港市覃塘区东龙镇阮村委证明、借款合同书、补充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覃国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韦秀群一并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韦秀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因该借款形成于被告覃国和与被告韦秀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韦秀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借款后按月支付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6000元直至2014年8月,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请求从2014年9月起按照月利息3%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反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国和、韦秀群共同偿还原告农瑰纯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农瑰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覃国和、韦秀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莉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