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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系仰义街道范桥村村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1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晚11时15分许,被告人叶某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途经温州市鹿城区104国道岩门路口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测,叶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l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何 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程茜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