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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小银与王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银,王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1266号原告王小银(曾用名王银),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斌,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王小银与被告王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银、被告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的渣车,后工程未开工,2015年12月14日,被告就渣车补偿款向原告出具了56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渣车补偿款5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渣车补偿款56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出具欠条是为了让原告协助被告向工程甲方要钱,欠条不是被告欠付原告渣车补偿款的凭证,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渣车补偿款。被告辩称,被告租用原告渣车属实,因工程未开工,被告向原告支付渣车补偿款28200元,被告现已不欠原告渣车补偿款。被告出具欠条属实,但是被告出具欠条是为了让原告协助被告向工程甲方要钱,欠条不是被告欠付原告渣车补偿款的凭证,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渣车补偿款。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提供以下证据:一、收条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渣车补偿款28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属实,但是出具时间是2015年11月14日,被告把时间改为2015年12月24日,故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是在欠条出具之前收到28000元而不是在欠条出具之后。二、借据三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324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因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渣车,后工程未开工,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银渣车2台机械补偿费56000元正(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渣车补偿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租用原告渣车,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渣车补偿款的欠条,该欠条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欠条是被告为了向甲方要钱而向原告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欠条应为原、被告之间债务的凭证。被告辩称在欠条出具后向原告支付28000元,但被告提交的收条中时间存在改动且收条系复印件,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收条原件,收条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以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渣车补偿款5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小银支付租用渣车补偿款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已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泽娜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