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常小强与翟青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强,翟青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44号原告常小强,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秋栓,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青贤,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建业步行街后小高层**楼西边靠北第*户。原告常小强与被告翟青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青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14年8月8日,原告将2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称借用一段时间就归还。2015年初,原告就开始向被告要款,但被告一直往后推拖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4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常小强现金贰万元整(¥20000)翟青贤2014.8.8”。该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翟青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青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小强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晋豫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王清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