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光复路七星源茶城与舒丽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光复路七星源茶城,舒丽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复路七星源茶城。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孙英,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鸣,该单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丽英,女,195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光复路七星源茶城(以下简称七星源茶城)因与被上诉人舒丽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星源茶城的法定代表人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鸣,被上诉人舒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丽英在原审诉称:舒丽英租赁七星源服装批发商场档口,租赁协议两年期满,押金人民币4000元至今尚未返还,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决七星源茶城立即返还舒丽英档口押金人民币4000元;2、诉讼费由七星源茶城负担。七星源茶城答辩认为:舒丽英所诉的七星源茶城主体不适格,舒丽英诉讼请求中的票据是押金和定金,舒丽英诉讼请求不清,按约定押金不能返还,定金可以返还,不同意舒丽英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舒丽英与七星源茶城签订《七星源服装百货批发商场档口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七星源茶城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陕西路351号七星源服装百货批发商场档口租赁给舒丽英使用,租期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舒丽英用于经营服装,租金每年8000元,租金已经缴纳。协议签订后舒丽英向七星源茶城缴纳押金、定金各2000元。舒丽英于租赁协议到期后即2015年7月20日退出出租的档口。原审法院认为:舒丽英与七星源茶城签订的《七星源服装百货批发商场档口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七星源茶城主体适格。七星源茶城应予退还收取的舒丽英定金2000元、押金2000元。协议到期后舒丽英退出租赁档口,七星源茶城单方继续要求舒丽英续租档口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舒丽英要求七星源茶城返还押金及定金共计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光复路七星源茶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舒丽英档口押金及定金共计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七星源茶城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七星源茶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七星源茶城的上诉请求:1.撤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返还押金;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主体不符,被上诉人举的证据收款收据,收款人单位为七星源服装商场。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返还押金人民币肆仟元整,判决时返还押金及定金人民币4000元,是错误的。舒丽英在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七星源茶城为证明其主张,二审中提出以下证据:证据一: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鸣与翟某某通话录音(约5分钟)一份。证明:上诉人不返给被上诉人押金的正当背景。由于被上诉人经营状况不佳,租赁商铺的前两年每月每平上诉人减少被上诉人租金20元。上诉人与翟某某爱人发生争议的时候,孙鸣与翟某某说将租金按70元补齐,翟某某说“那是”,应认为是翟某某已经认可。舒丽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翟某某没有说过同意上诉人不返还被上诉人抵押金和定金。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七星源服装百货批发商场档口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在签订协议时,乙方(指被上诉人)向甲方(指上诉人)缴纳押金贰仟元。押金是作为乙方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的保证。乙方因违规被扣缴押金后,一周内应由乙方补交所扣押金,协议期满后,如无违规扣款现象,押金返还乙方。”上诉人七星源茶城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收取被上诉人租金8000元、押金2000元、定金2000元,共计12000元。再查明:上诉人于原审提交了2014年7月19日的金额为8000元的档口租金“收款收据”一份。该证据上收款人单位记载为七星源服装商场,该“收款收据”上并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原审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七星源茶城从没有说过押金不退,我方没有这张票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七星源茶城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实际就是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依据为2014年7月19日的金额为8000元的档口租金“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系上诉人于原审提交,收款人单位记载为七星源服装商场,该“收款收据”上并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但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亦提出多份证据,其中包括与本案争议直接相关的定金和押金的两份“收款收据”,其上均仅有七星源茶城盖章确认。同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七星源服装百货批发商场档口租赁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亦仅有七星源茶城盖章确认。更为重要的是,上诉人七星源茶城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收取被上诉人租金8000元、押金2000元、定金2000元,共计120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七星源茶城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之处。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定金2000元及押金2000元的问题。1.关于定金2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因租期届满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退还定金2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定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押金2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七星源服装百货批发商场档口租赁协议》第七条约定:“在签订协议时,乙方(指被上诉人)向甲方(指上诉人)缴纳押金贰仟元。押金是作为乙方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的保证。乙方因违规被扣缴押金后,一周内应由乙方补交所扣押金,协议期满后,如无违规扣款现象,押金返还乙方。”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双方另有约定“2015年7月21日不再续签的情况下,这4000元应抵作前两年的租金”,并指出原审提交的证据2014年7月19日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这一点。该“收款收据”上记载“2016年每平方米70元,中途退出押金不退。”但该“收款收据”上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上诉人实际上是在主张双方在2014年7月19日的“收款收据”上的约定变更了双方之间所签合同上关于押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合同变更的前提条件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上诉人则认为其从未见过该份票据,并且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不续签合同押金不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否认其与上诉人之间达成了关于押金的新约定,上诉人七星源茶城应承担证明双方之间关于押金的约定已经发生变更的举证责任。因该“收款收据”系上诉人所举证据,且该证据上并无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对该“收款收据”所记载的关于押金不退的约定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七星源茶城未能完成其所主张的关于押金条款的约定已经发生变更的举证责任,亦未能证明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原来的约定,其有理由扣留部分押金。上诉人七星源茶城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提出的关于其不应向被上诉人返还押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判决是否与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相符的问题。上诉人七星源茶城在上诉状中指出原审判决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起诉状中确定其诉讼请求为“押金人民币肆仟元整(共两张票据,每张贰仟元整)”。因此,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两张票据显示的4000元人民币。该两张票据分别记载了定金2000元和押金2000元。被上诉人虽对其中2000元款项的性质有所误解,但其诉讼请求明确、清晰的指向了两张票据及其所记载的4000元人民币。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押金及定金4000元”并无不妥之处。因此,原审判决既未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亦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光复路七星源茶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王忠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