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谢晓军与刘寅、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军,刘寅,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288号原告:谢晓军,男,1982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刘寅,男,1975年12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杨梅,女,1975年1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谢晓军与被告刘寅、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在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寅、杨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寅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46000元,被告杨梅与被告刘寅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梅应当对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900元,共计469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寅借原告46000元;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一份,以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被告刘寅向原告谢晓军借款4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利息为每月900元。上述款项被告刘寅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刘寅与被告杨梅于2002年12月13日在青铜峡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谢晓军向被告刘寅提供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债务发生在被告刘寅、杨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梅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寅、杨梅共同返还原告谢晓军借款46000元,支付利息900元,合计469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刘寅、杨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郭 丽人民陪审员 李学辉人民陪审员 吕长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娟林(2016)宁038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