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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乔永进与姬学义、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进,姬学义,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721号原告乔永进,男,汉族,1980年3月24日出生,个体。被告姬学义,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鄂尔多斯信用社职工。被告杨丽,女,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农业银行职工,系被告姬学义之妻。原告乔永进诉被告姬学义、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学义、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姬学义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乔永进借款11万元。被告杨丽与被告姬学义是夫妻关系应该与被告姬学义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姬学义、杨丽偿还原告乔永进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姬学义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姬学义、杨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姬学义于2012年1月31日向原告乔永进借款11万元。另查明被告姬学义、杨丽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姬学义向原告乔永进借款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乔永进与被告姬学义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姬学义应当偿还。被告杨丽与被告姬学义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结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所以被告杨丽应该与被告姬学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学义、杨丽共同偿还原告乔永进借款11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