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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1957年4月25日出生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户籍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15年10月11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湖大路交汇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3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可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月7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剑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振霆张忠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