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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朴美玉与被告岳阳市金地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女,身份证号***,朝鲜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委托代理人***,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学院路***。被告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3日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号房,房款373301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交付房屋。被告于2013年12月底电话通知交房,但拒绝出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表明该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截止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才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逾期交房241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承担逾期交付违约金2698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无违约行为,是原告***拒绝收房;2、被告已经在2014年3月12日前都竣工验收完毕;3、造成延期验收是原告无理上访所致,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号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373301元。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1、逾期不超过60天,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被告还应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手续不齐的,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2013年12月12日,消防部门就诉争工程出具了验收合格意见书,2014年1月20日,规划部门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2014年3月7日,环境保护部门出具了环境保护预验收意见,2014年3月12日,被告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8月29日,岳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同意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原告以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为由拒绝收房,双方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验收报告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是否构成延期交房的问题,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被告虽然在2013年12月通知交房,但诉争房屋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合同约定也是法定的交付条件,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延期交房。关于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认定,我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本案诉争工程在2014年1月20日经过规划验收,2014年3月12日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了竣工验收,在2014年3月12日已经达到约定和法定的交房条件,故应当认定被告逾期交房的时间为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12日,共计71天,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应为原告已交房款的总额373301元*延期天数71天*日万分之三,即79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9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岳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黎颖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