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与韩春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韩春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泽州路1643号负责人邢勇灵委托代理人王晋芳,女,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凤建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男,1975年9月2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晋城市凤建支行职工。被告韩春林,男,1956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诉被告韩春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晋芳、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春林于2012年1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上签名,并签署了“本人已全部阅读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申领卡后,被告韩春林于2012年2月26日开卡,卡号为62283XXXXXX51465,被告使用该贷记卡于2015年9月29日最后一笔消费5730元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贷记卡进入不良状态后,原告采取电话催收,律师函催收,上门催收,公告催收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能对透支款项进行清偿。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韩春林透支本金5663.63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157.03元,共计7820.6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韩春林偿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23日的透支本金5663.63元,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2157.03元,并从2015年3月24日以后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和其它费用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春林于2012年1月4日在原告处申请金穗贷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附带《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上签名,并签署了“本人已全部阅读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随后,被告韩春林领取金穗信用卡,卡号为62283XXXXXX51465。被告在领取该卡后,于2015年9月29日最后一笔消费5730元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贷记卡进入不良状态。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韩春林拖欠原告透支本金5663.63元,利息1742.85元、滞纳金334.18元及年费80元,共计人民币7820.66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被告透支明细清单、透支余额、欠息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春林签署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韩春林应当按照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使用信用卡。被告在透支了信用卡后,应当按约偿还透支本金,逾期则视为违约,应当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原告提供被告透支明细清单和透支余额、欠息证明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韩春林拖欠原告透支本金5663.63元,利息1742.85元、滞纳金334.18元及年费80元。上述款项,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同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支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春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凤城支行截至2015年3月23日的透支本金5663.63元,利息1742.85元、滞纳金334.18元及年费80元,并按照约定从2015年3月24日开始支付利息、滞纳金及相关费用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韩春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