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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焕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焕静,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华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焕静,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新中街34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叮咚。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建设集团)与被上诉人王焕静,原审被告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政置业集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8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茵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锦强、刘栋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上诉人王焕静、原审被告首政置业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刘叮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焕静一审诉称:2013年10月,王焕静因拆迁分得位于密云区檀营乡生态城南区×号楼×单元×号楼房一套。首政置业集团系该小区的开发商,中航建设集团系建筑商。王焕静领取钥匙后,发现该房屋屋顶多处漏水,王焕静多次找到中航建设集团、首政置业集团进行交涉,虽然中航建设集团、首政置业集团曾进行过维修,但至今屋顶仍然漏水,导致王焕静无法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居住,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王焕静曾于2014年起诉至密云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判决,判令中航建设集团、首政置业集团赔偿王焕静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的各项经济损失。现起诉要求:1.判令中航建设集团、首政置业集团对王焕静所有的位于密云区檀营乡生态城南区×号楼×单元×号楼顶漏水行为停止侵害,及时维修;2.判令中航建设集团、首政置业集团赔偿王焕静房租费、取暖费、物业费等经济损失26500元(根据檀营乡生态城房屋租赁价格12.6元/平方米/月*134.5平方米计算)。首政置业集团一审辩称:首政置业集团系涉诉房屋的开发单位,现房屋尚在质保期,维修应由施工方负责,现在施工方是否维修、维修的程度如何,首政置业集团并不清楚。如果漏水屋顶确实没有维修好,且王焕静要求赔偿的数额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施工方就应当予以赔偿。中航建设集团一审辩称:2015年12月10日,中航建设集团对王焕静的房屋进行了维修。但王焕静应当向开发商主张权利,中航建设集团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王焕静未提交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对于王焕静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王焕静再次发现漏水的时间系2015年4月,故应当从2015年4月起计算赔偿损失时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密云区檀营地区旧村改造,2013年10月10日,王焕静同密云区檀营满族蒙古族乡人民政府、首政置业集团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回迁安置楼房两套,其中一套位于密云区檀营乡生态城南区×号楼×单元××号,面积为134.5平方米。首政置业集团系该套楼房的建设单位,中航建设集团系施工单位。自2013年10月10日起,该房屋屋顶多处漏水。2014年12月30日,王焕静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将首政置业集团、中航建设集团诉至法院,要求首政置业集团、中航建设集团对漏水屋顶予以维修并赔偿其房租费、供暖费、物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首政置业集团表示其曾于2014年10月对该房屋屋顶进行了维修,至2014年11月维修结束,王焕静亦认可维修房屋一事。后经法院判决由首政置业集团、中航建设集团赔偿王焕静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等损失共计21623.24元。首政置业集团、中航建设集团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后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王焕静提出虽然2014年10月对漏水屋顶进行了维修,但2015年4月停暖后做闭水实验时,发现该房屋屋顶仍漏水严重,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及时修复屋顶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另查,王焕静尚未对该套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2014年12月31日,王焕静交纳涉诉房屋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供暖费共计2555.5元。2016年1月13日,王焕静交纳涉诉房屋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及卫生费共计2834元。现中航建设集团提出其于2015年12月10日对涉诉房屋的漏水屋顶进行了维修,并向法院提供维修记录,首政置业集团对此表示认可。王焕静对此次维修不予认可,其表示维修时中航建设集团并未通知其本人,其本人并不知情,且维修记录中没有其本人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最低保修期为5年。本案中,首政置业集团作为涉诉房屋的建设单位,中航建设集团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房屋符合质量标准。现王焕静房屋屋顶多处漏水,且漏水发生在房屋防水工程保修期内,首政置业集团、中航建设集团应承担维修责任并对王焕静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房屋屋顶多处漏水,对王焕静使用房屋造成一定影响,导致王焕静无法在此房内正常居住,故对王焕静要求首政置业集团、中航建设集团维修屋顶并赔偿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等损失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房屋租金的具体数额由法院参照当地房屋租赁价格予以酌定。对于中航建设集团提出其于2015年12月10日对该屋顶进行过维修之答辩意见,现王焕静不予认可,且中航建设集团提供的维修记录中未明确记载对涉诉房屋屋顶进行过维修,故法院不予采纳。对于中航建设集团提出应从2015年4月计算王焕静损失之答辩意见,因其未对王焕静房屋进行维修,且王焕静房屋一直漏水,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檀营乡生态城南区×号楼×单元××号屋顶进行维修。二、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王焕静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等损失共计二万零七百八十九元五角,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王焕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航建设集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并导致错误判决,2014年10月中航建设集团进行过维修,2015年春季,中航建设集团对涉案房屋又做过闭水试验,试验显示房屋并未漏水。王焕静以各种理由拒绝中航建设集团的人员进入家中查看,中航建设集团一审中提出房屋并未漏水,但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否定中航建设集团的抗辩,作出了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仅仅依据王焕静提供的照片只能证明房屋之前存在过漏水的情况,不能证明王焕静拍照时房屋正在漏水,也不能证明中航建设集团全面维修后依然存在漏水的情况,一审法院仅凭照片就认定房屋漏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中航建设集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王焕静的诉讼请求。王焕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中航建设集团的上诉主张,涉案房屋一直存在漏雨的问题,多次反映,对方也多次派人来修,结果还是漏雨,希望中航建设集团、首政置业集团解决这个问题,王焕静无法正常居住使用。首政置业集团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中航建设集团向本院申请证人屋顶维修工人陈海国出庭作证,证明中航建设集团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且已实际修复,不再漏雨。王焕静认为陈海国不是维修工人,且其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政置业集团对于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无法确认陈海国的真实身份,且其证言内容也缺乏其他直接证据佐证,故对于陈海国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王焕静、首政置业集团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案在二审庭审中,王焕静向本院确认其起诉主张的房租费、取暖费、物业费等经济损失系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北京心连心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收据、北京心连心热力有限公司供暖费收据、(2015)密民初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77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焕静对于涉案房屋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采取措施对于受侵害的财产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首政置业集团是王焕静的涉案房屋的建设单位,中航建设集团系施工单位,双方均有义务保证其提供的房屋符合质量标准。而其交付王焕静的涉案房屋屋顶现存在多处漏水,且漏水发生在房屋防水工程保修期内,故首政置业集团、中航建设集团应承担维修责任并对王焕静因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中航建设集团上诉提出其已经完成了对涉案房屋的维修义务,且涉案房屋已经不再漏水,王焕静关于涉案房屋仍然漏水的举证不足,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房屋交付时存在漏水情况及后期进行过维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该事实也经生效判决认定,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交付时存在漏水的事实。现王焕静提交的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屋顶在2015年4月份,也就是在中航建设集团2014年10月履行维修义务后仍然存在漏水的情况。中航建设集团虽否认涉案房屋仍然漏水,并称其已经维修好了涉案房屋,而且其在2015年12月份再次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维修,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修复了涉案房屋的漏水问题,其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焕静对其再次履行维修义务及已经修复完毕的情况作出过确认,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首政置业集团、中航建设集团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并赔偿王焕静在此期间遭受的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等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航建设集团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王焕静负担71元(已交纳);由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中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代理审判员  王锦强代理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田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