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终21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农民。2014年12月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兰溪市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雅萍,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兰溪��人民法院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浙078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旭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陈雅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兰溪市云山街道余店新村沿黄大仙路、凯旋路行驶,准备返回兰溪市云山街道蒋宅村家里,行驶至云山街道凯旋路80号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mg/100ml。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本案被告人张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次年即再次实施了醉酒驾驶行为。根据相关规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又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适用缓刑。按照上述精神,一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判决适用缓刑不当,系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以上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张某二审庭审辩称,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饮酒后���识清醒,驾驶能力强,其在偏僻的郊区驾驶,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也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悔罪态度诚恳。可以适用缓刑。2、省高院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只是供法院审判该类案件时的一个参考,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如何判决,具体还是要看个案情况,并不能一概而论。综上,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视频光盘,户籍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以上事实亦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抗诉意见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曾于2014年12月9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在一年内又再次醉酒驾驶,足见其并没有吸取教训,仍有再犯罪的危险,并不符合刑法有关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当。抗诉机关所提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1刑初26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曜审 判 员 周 轶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项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