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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00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与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金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506号原告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世华。委托代理人葛宏明。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纪成如。委托代理人唐文。委托代理人张敢。第三人王金荣。原告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华水泥公司)诉被告如皋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皋市人社局)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如皋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王金荣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世华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世华及委托代理人葛宏明,被告如皋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程蓉副局长及委托代理人唐文、张敢,第三人王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如皋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第三人王金荣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18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5]A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认定苏美兰(王金荣的妻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世华水泥公司诉称,1、苏美兰与原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苏美兰于2012年2月到原告单位工作时已满58岁。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成为退休人员,即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工作期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从苏美兰的工作内容看,其在原告单位只是一天烧三顿饭,除每月领取报酬外原告不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故双方系典型的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所作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苏美兰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苏美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5日上午6时50分,而原告单位9月份早饭的时间是6时40分开始,也就是说烧饭人员必须在6时40分前把早饭煮好,苏美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与实际应到原告单位的时间差距太大,不属于合理时间。同时苏美兰发生事故时身穿睡衣睡裤,也不属于正常上班着装,从而证明其发生事故时不是在来原告单位上班途中。综上,苏美兰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皋人社工认字[2015]A69号工伤决定书,依法裁决苏美兰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告世华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苏美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苏美兰2012年与原告单位确立劳务关系时已达到退休年龄。2、世华水泥公司《安全生产、劳动纪律制度》,其中载明了食堂人员的上班、早饭时间及上下班纪律,证明苏美兰发生事故时间与应到单位上班时间存在差距,不是合理上班时间。被告如皋市人社局辩称,1、第三人王金荣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被告于同年3月19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5月18日作出工伤决定并向双方送达,程序合法;2、职工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苏美兰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仍然在原告单位上班,受原告单位管理并发放工资,苏美兰与原告单位建立的用工关系受工伤保险法律的调整。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原告单位员工的证言均能证实苏美兰上班时间为早上6点半至7点之间。虽然原告称其单位的早饭时间是6时40分左右,苏美兰应在6点之前到单位,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苏美兰于2014年11月25日早上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系其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如皋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一、认定事实及程序方面证据:1、苏美兰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按照程序提出申请。2、原告单位工商信息登记表、苏美兰身份证明、苏美兰与王金荣亲属关系证明,证明申请人主体适格及苏美兰的住址。3、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苏美兰受伤救治情况和死亡原因。4、世华水泥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收条、如皋市搬经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苏美兰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5、如皋市养老保险管理处出具的未参保证明,证明苏美兰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6、被告对王金荣的调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对王金荣的询问笔录、张永祥的证人证言,证明苏美兰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情况。7、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线路图,证明苏美兰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其去原告单位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且非本人主责。8、相关文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程序合法。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实施办法》、《南通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三人王金荣述称,其妻子苏美兰在原告处从事煮饭工作,每天正常6点20分左右从家里出发,6点30分至7点之间到原告单位煮早饭,一天煮三顿饭。2014年11月25日早上6时50分,苏美兰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去原告单位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原告称苏美兰发生事故时的着装非正常上班着装,事实上苏美兰穿的睡衣睡裤是抢救时其女儿帮其换的。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1,不能达到原告的出证目的;2、对证据2,因原告未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故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苏美兰在原告单位烧早饭的时间从早上7点一直到9点,苏美兰每天都去上班,事发时苏美兰系在去原告单位上班的途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8无异议;2、对证据3,尸检报告中苏美兰的穿着表明其发生事故不是在正常上班途中;3、对证据4,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苏美兰是在55周岁后才到原告单位工作,与原告单位之间是劳务关系非劳动用工关系;4、对证据5,苏美兰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是原告的责任,苏美兰已超过退休年龄,原告不可能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苏美兰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5、对证据6,不能达到被告的出证目的,王金荣、张永祥均与苏美兰有利害关系,张永祥的证言也未经双方质证,对二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被告认定苏美兰上下班时间的依据;6、对证据7,不能证明苏美兰到原告单位上班的合理路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未提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苏美兰在原告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无法达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金荣与苏美兰系夫妻关系。苏美兰自2012年起到原告世华水泥公司从事做饭工作。2014年11月25日6时50分左右,苏美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沿如皋市搬经镇横周线由东向西至如皋市214县道向左转弯时,与沿214县道由南向北行至横周线交叉路口的案外人王友桂驾驶的苏F×××××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至苏美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6日死亡。苏美兰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1月5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5]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美兰与王友桂承担同等责任。第三人王金荣于2015年3月5日向被告如皋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3月19日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皋人社工举字[2015]第48号认定工伤限期举证告知书,后经调查于同年5月18日作出皋人社工认字[2015]A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苏美兰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苏美兰到原告世华水泥公司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如皋市人社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如皋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金荣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作出涉诉工伤认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世华水泥公司与苏美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苏美兰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2、苏美兰发生案涉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原告世华水泥公司与苏美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苏美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才到原告处提供劳务,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而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则认为,第三人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在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领取原告发放的劳动报酬,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本院认为,区别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根本的条件是双方是否具有从属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是不平等的,企业对劳动者有管理权,即企业可以要求劳动者按企业的规章制度行事,提供劳动时要按企业的要求来达到劳动成果,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不平等,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正是劳动关系的最大特色。而劳务关系的双方是平等的,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提供劳动成果的劳动者不必受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约束,只需按要求提供劳动成果即可。结合本案,苏美兰到原告处工作,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管理,与其他员工一样按月领取工资报酬,遵守原告规章制度,除年龄因素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双方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苏美兰之间的用工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2)苏美兰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劳动保险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问题的请示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年11月25日作出(2012)行他字第13号批复,批复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苏美兰并未享受劳动保险或领取退休金,其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苏美兰发生案涉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所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实际是一种通勤事故,将通勤事故纳入应当认定工伤的范围,体现了国家、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使得遭受意外伤害的人群能得到体面的生存,但其毕竟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故对于通勤事故认定工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事故均有所区别。首先关于上下班时间,并不苛求在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只要是实质上的上下班即可。本案中,(1)公安部门及被告对王金荣的调查笔录、原告单位员工张永祥的证人证言均证明苏美兰正常在6点30到7点之间到厂烧早饭;(2)原告世华水泥公司主张苏美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即使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所载明,原告单位对食堂人员上班时间有规章制度的要求,也不能必然推断出苏美兰发生事故时非以上班为目的;(3)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事故当日并未收到苏美兰的请假申请。故苏美兰于2014年11月25日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其次关于上下班路线,《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对“上下班途中”作具体解释,但从立法本意,所谓的“上下班途中”,原则上应是指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与工作单位间的路途之中。但介于社会生活的实际,对于职工在上班时确系从住处至其工作场所的途中即应认定为“上班途中”,且该路径不一定为两地间的最近路径。现实生活中,劳动者上下班时对地面路线应有自主选择权,只要其选择符合正常的生活需要,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可视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本案中,苏美兰家位于原告单位的东南方向,事发时因位于原告单位东南边东西向的大桥不通,苏美兰只能绕道经夏堡大桥去单位,事故地点位于苏美兰住所与原告单位之间,属于苏美兰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综上所述,原告与苏美兰之间的用工关系系劳动关系,苏美兰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涉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世华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吴云霞代理审判员  徐晔桦人民陪审员  吴明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