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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行审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与赵爱祥、邹孔俊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环境保护局,赵爱祥,邹孔俊,刘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72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庄雄平,局长。被执行人赵爱祥。被执行人邹孔俊。被执行人刘标。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环环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查明:被执行人未报批环评,未建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电镀生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电镀生产;2.罚款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8日公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缴纳的罚款计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环环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玉环环罚字(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965元,由被执行人赵爱祥、邹孔俊、刘标负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蔡庆纲审 判 员 方玲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