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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林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吴川市。因吸毒于2015年11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11月9日被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林某甲用其本人身份证登记入住在吴川市海滨街道威斯登大酒店801房,后因801房空调漏水,于11月3日转到威斯登大酒店810房继续住宿。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与朋友林某戊、林某丁、祝某等人在吴川市威斯登大酒店810房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11月5日3时许,吴川市公安局梅录派出所民警在吴川市威斯登大酒店810房查获涉嫌吸毒的林某甲、林某戊(1999年9月1日出生)、林某丁、祝某等人,当场查获包装过疑似毒品K粉的透明胶袋1个和吸毒工具房卡1张、面值壹元的人民币纸币1张。经对林某甲、林某戊、林某丁、祝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林某甲、林某戊、林某丁、祝某的尿液均呈氯胺酮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祝某、林某丁、林某戊、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甲及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对扣押的透明胶袋1个、房卡1张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扣押的面值壹元的人民币纸币1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代理审判员  刘敏英人民陪审员  杨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