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春海与徐福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海,徐福忱,汪明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海,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福忱,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崔成森、杨学友,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汪明月,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李春海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被上诉人徐福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成森、杨学友,原审被告汪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下午5时许,原告到XX家(李春海岳父,与原告同住一村)索要所欠工资费,引起被告李春海的不满,开口辱骂原告,原告与之据理力争之时,被告李春海与妻子汪明月动手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身体损伤及精神损害的严重后果,随即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3、头面部外伤;4、左第二肋骨骨折。原告先后在锦州市公安医院、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8天。后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娘娘宫边防派出所委托,锦州辽希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伤害。本应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安机关综合考虑,做出刑事撤案处理。被告随意殴打原告,不仅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与痛苦,更使原告遭受相当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此不闻不问,更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8858.64元(含已经发生的轻伤害鉴定费1400元,代理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1606.28元。被告李春海、汪明月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到XX家索要工资是谎言,真正意图是寻衅滋事,制造事端;在整个事件中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身体的两处受伤是原告在沈阳因车祸造成,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中载明没有犯罪事实,也就是说被告没有加害行为,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原告酒后到被告家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7时左右,原告徐福忱酒后到同村居住的被告李春海的岳父XX家向被告李春海索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徐福忱要进入屋内时,双方发生撕扯行为,原告徐福忱受伤。原告于同日被急救车送入锦州石化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588.98元(含急救费420元);出院医嘱为:建议手术治疗,查肋骨三维CT进一步明确诊断,门诊随诊。原告徐福忱于2014年1月10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8123.60元,出院医嘱为:入院后手术治疗,出院后前臂吊带固定三周,适度功能锻炼,壹月后来我院复查。另查明,锦州市公安局龙栖湾分局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锦公(龙)立字(2014)6号《立案决定书》受理了本案,2015年2月4日,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作出锦公(滨)撤案字(2015)0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理由是“该案无犯罪事实”。该案在侦查期间,经公安机关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福忱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徐福忱支付鉴定费680元。再查,原告徐福忱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19日入住沈阳军区总医院北方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于2013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饮食、休息,适当功能锻炼;外用冷巴;建(议)到外院继续治疗,不适随时复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福忱与被告李春海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在酒后到同村居住的被告李春海的岳父XX家向被告李春海索要工程款,双方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在产生纠纷的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病情与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形成的病情一致,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北方医院治疗时出院医嘱为“建(议)到外院继续治疗”,据此可认定原告出院时病情并未完全治愈,所以原告对本次治疗产生的费用因其自身的身体状况亦应当承担一定的份额;被告李春海与原告徐福忱发生撕扯行为,与原告的受伤住院治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件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的后果,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在锦州市第二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96元,应当由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锦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无医嘱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仅依据该医疗费收据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在公安机关的鉴定费680元应当由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针对原告受到的伤害程度进行鉴定所产生,故该笔费用不应在本案中做出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0元,原告虽然提供了部分交通费收据,但在交通费票据上无发生费用的日期,原告以该票据要求给付交通费依据不足,原告入住锦州石化医院系由急救车送至医院,其该笔费用已经予以保护,其在锦州石化医院出院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入院及出院支付的交通费用,结合就诊医院与原告住所地的距离,确认合理交通费为1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日26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其误工费计算应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23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无医疗机构确认,故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营养费,原告未提供救治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然提供了复印费收据,但未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件必然的支出,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汪明月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侦查卷宗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汪明月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徐福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1286.65元;二、驳回原告徐福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邮寄费1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徐福忱承担185元,被告李春海承担185元。李春海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徐福忱承担。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徐福忱酒后到上诉人岳父XX家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双方发生争执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1)、徐福忱于2013年12月22日回答公安人员的询问时,明确承认去XX家是去打李大海的。即“我跟李大海在电话里吵吵起来了,后来李大海就把我骂了,然后我就去他家找他评理去了。…我当时准备去他家打李大海。”(2)、徐福忱的母亲李淑媛在2013年12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徐福忱去XX家的目的就是去闹事儿,“我儿子当时也是特别来气再加上喝点酒,就去XX家找李大海算帐去了,我一看怕徐福忱出事,就让徐福忱他媳妇儿,跟着他别让他出事……”。综上可见,徐福忱酒后到上诉人岳父XX家就是寻衅滋事,而不是索要工程款。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发生撕扯行为,原告人受伤”系明显缺乏证据。首先,锦州市公安局滨海新区分局锦公(滨)撤案字第(2015)02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案件的理由是该案无犯罪事实。据此,足以说明本案既没有犯罪行为,也没有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不能认定上诉人实施了加害行为,也不能认定徐福忱的左肩锁骨关节脱位就是在此事件中形成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发生撕扯行为,原告人受伤”有悖于公安机关的撤案理由。其次,本案上诉人与徐福忱发生撕扯之外,尚有多人与徐福忱的肢体有过接触和撕扯(如案外人XX、徐福忱的哥哥徐福昌以及徐福忱的妻子崔宝香等人)。因此,认定“双方发生撕扯行为,原告人受伤”,缺乏证据。再次,徐福忱经锦州石化医院诊断的伤情与其于2013年7月19日在沈阳交通事故中所形成的伤是一致的,均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但是,徐福忱却否认其左肩锁骨关节受过外伤的事实,即2014年4月26日,公安机关询问其左肩膀是否受过伤时,其回答是“没有过”。由此可见,徐福忱故意隐瞒受伤的事实欲意将受伤的事实嫁祸于上诉人。故此,原审判决认定李春海与徐福忱发生撕扯行为,与徐福忱受伤住院治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3、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徐福忱于2014年1月10日到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锁骨关节脱位,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共住院3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8123.60元”,系明显缺乏证据。徐福忱没有提供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且其提供的《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亦不完整。因此,无法证明徐福忱所支付的医疗费18123.60元完全用于治疗左肩锁骨关节脱位,更无法证明其住院期间是一级护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福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福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有医院和鉴定部门的鉴定证明徐福忱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欠徐福忱的工资款,所以徐福忱找上诉人要帐。上诉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要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致伤徐福忱,所以要承担法律后果。原审被告汪明月述称:当时有很多人拉架,确定不了徐福忱的伤是谁造成的。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福忱酒后到上诉人李春海岳父家找李春海索要工程款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徐福忱受伤。李春海虽否认徐福忱的伤害后果由其所致,但无证据否定徐福忱现在的损害后果与其撕扯行为无因果关系,且一审法院判决充分考量了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此前徐福忱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完全治愈的实际情况,故对徐福忱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0%责任亦属公平合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理,李春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错误的观点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李春海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徐福忱的经济损失11286.65元不再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李春海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王争妍审判员 赖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