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高园与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园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阳光大厦S-01号。法定代理人曹福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应红霞,江苏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园。上诉人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园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民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双方之间签订《阳光一佰公寓》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高园认购阳光一佰公寓2幢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4.17㎡,单价3900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肆拾捌万肆仟贰佰陆拾叁元整(¥484263元)……。当日高园向新益公司缴纳购房款484263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后双方就办理房产证协商未果,因而成讼。原审法院另查明:高园于2014年入住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签订认购协议书之后新益公司已收受房屋购房款,高园也已经入住房屋,因此,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已成立。根据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新益公司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故对高园要求新益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高园办理阳光一佰公寓2幢601室的房屋产权证书。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新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理由:高忠奇与新益公司之间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一份,高园并没有签字,协议签订之后高园既没有交纳房屋认购款或购房款,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7天内与新益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未建立。被上诉人高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高忠奇与新益公司之间签订《阳光一佰公寓》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高园认购阳光一佰公寓2幢601室,房屋建筑面积124.17㎡,单价3900元/㎡,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肆拾捌万肆仟贰佰陆拾叁元整(¥484263元)……。新益公司向高园出具484263元收据一份。高园于2014年入住涉案房屋。本案争议焦点为:1.高园是否已经交纳购房款;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即高园是否已经交纳购房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方,应当经债权人同意。高忠奇向新益公司出具了484263元购房款的欠条,新益公司向高园出具484263元购房款的收据。即使高园事实上没有交纳购房款,也应认定新益公司已同意高园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全部转移给高忠奇,高园无需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2,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高园虽没有与新益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商品房认购协议系高忠奇代签,但新益公司向高园出具了484263元购房款收据,高园也于2014年入住涉案房屋,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表明认可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并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关系已成立。根据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本案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新益公司应当履行协助办理房产证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新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高 茹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