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9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宝鸡市。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新区。被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42年1月2日出生,3岁时突发脑膜炎,治疗后留下后遗症,被评为智力残疾三级。1958年11月原告参加工作,因当时父母年迈,弟妹年幼,原告的收入是家庭主要的收入来源,其与父母一同抚养弟妹。弟妹成年后,原告组建家庭,婚内生育一子冯某某,冯某某因遗传造成智力残疾三级,母子同属残疾人,生活极度贫困。原告虽享受低保,但仍不能解决温饱问题。父母去世后,大弟李某某念同胞之情,长期照顾原告,其他被告从未关怀过。现原告已74岁,双腿患有残疾,身体不好,房子也面临拆迁,不知日子该如何度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各被告履行兄弟姐妹之间互相帮助义务;二、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一百元,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一百五十元,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三百元,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二百元;三、履约期限,每年一次付兑,至原告逝世为止;四、原告之子冯某某在原告过世后另行安排;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原告和李某某没有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原告也没有抚养过李某某,因此没有资格要求其抚养,不同意每月给原告抚养费。当时家里的主要收入来自其父母,原告的工资并不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一、原告并未抚养三被告,不同意给原告抚养费。原告17岁参加工作,当时月工资28元,因原告属于残疾人,工厂实行计件制,原告有时连基本工资都拿不到手。原告18岁结婚,婚后就离开了家。原告有时会给父母钱,因原告的情况特殊,父母都将钱给原告存起来。家里主要收入来源是父母,后三被告均参加工作,一起帮助父母养家;二、三被告多年来一直关心照顾原告。原告的儿子冯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被告父母照顾,三被告出钱抚养。原告的第二任丈夫去世时,后事由三被告办理,三被告还帮原告修建了房子。父母的房产分割时,三被告将自身些许份额赠予原告,原告因此分得房屋折价款67564.29元及房屋租金5946.42元;三、李某某应积极履行监护职责。李某某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应将原告的财产放至其名下,将原告的财产公布于众,原告财产的使用应由原告的亲属共同监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现年74岁,属智力残疾三级。原告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有兄弟姐妹五人,其中李某某系原告的监护人,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兄长,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均系原告妹妹。原告已丧偶,有一子名冯某某,现年44岁,冯某某属智力残疾三级,未参加工作,无工资收入。冯某某名下有一套房产,原告与其在此居住,二人每月均享受国家低保630元。2014年,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以共有物纠纷为由将李某某、李某某诉至本院,本院(2014)莲民初字03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上六人共有的房屋一套归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应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7564.29元及房屋租金5946.4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告工作履历、原告及冯某某的残疾证、(2014)莲民初字第0323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已去世,配偶已去世,儿子属智力残疾三级,故原告无第一顺序抚养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抚养的义务”。原告称其曾抚养过四被告,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比原告大,原告不可能抚养他;其余三被告均辩称,其主要依靠父母抚养长大。原告17岁参加工作,18岁结婚,且原告属残疾人,劳动能力有限,原告并未抚养过三被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辩称理由予以采信,故被告对原告无法定抚养义务。原告之子冯某某名下有一套房产,原告与其子在此居住,二人每月均享受国家低保630元,且原告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房屋折价款67564.29元及房屋租金5946.42元,故原告有一定财产,有固定生活来源。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李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剑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