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860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悦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8601民初123号原告张悦。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悦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冷醒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甄建飞、张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悦诉称:2015年8月6日15时许,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宋裔驾驶原告所有的津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水木天成后门与案外人贺月梅驾驶的津M×××××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案外人贺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交警队调解已经赔付案外人贺月梅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就原告所有的车辆津E×××××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原告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已经赔偿案外人损失共计45000元,被告理应依照保险合同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先行给付给案外第三人的车辆损失359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赔偿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价格过高;原告未提供三者车修车发票,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联众出租汽车南开分部(崔焕彩)为自己所有的津E×××××号比亚迪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2014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保险批单,同意自2014年12月16日作出如下批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为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南开分部(张悦),保险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原告。2015年8月6日15时0分,案外人宋裔驾驶保险车辆在水木天成后门与案外人贺月梅驾驶的津M×××××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贺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认定,宋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37924元。在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西青道大队的调解下,宋裔与贺月梅达成调解协议,宋裔赔偿贺月梅营养费、误工费、车损等共计45000元,且已赔付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及批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定为37924元,原告已经如数向第三者赔付了该款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扣除交强险赔付部分后的35924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虽然未提供三者车辆维修发票,但提供了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赔偿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向第三者支付了相关款项,故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提供三者修车发票、赔偿凭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结论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悦保险金35924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丽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邵准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