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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健与雷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雷亚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陈健,男,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雷亚兵,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原告陈健与被告雷亚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亚兵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诉称:被告雷亚兵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6月26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于此,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雷亚兵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被告雷亚兵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被告所书写的借条系原始书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的认证结果,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6月26日被告雷亚兵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约定2011年阳历12月还清,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12月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放弃起诉时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陈健与被告雷亚兵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陈健主张由被告雷亚兵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雷亚兵于本判决生效后40日内偿还原告陈健借款3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雷亚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天华审 判 员  黄攀峰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饶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