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三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等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临沂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1114号原告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明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菅应俊,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燕飞,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法定代表人唐开平,经理。原告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宇公司)与被告临沂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因被告大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宇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了《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申办“沂蒙丽珠”山东省著名商标事宜,代理费7万元。上述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在山东省工商局公告之日起5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付清代理费7万元。如被告延期支付,则每延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承担全部代理费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代理工作。被告上述商标被成功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于2015年1月28日公告,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万元;2、承担违约金9204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自2015年8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另行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3年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合同》1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申办“沂蒙丽珠”山东省著名商标事宜,代理费7万元,在被告的“沂蒙丽珠”商标被申请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如被告延期支付代理费用,每延期一天,原告将按全部代理费的5‰收取违约金。并约定,在双方签订本协议日起,若任何一方出现不履行协议的情况即视为违约,由违约方赔偿2万元支付给损失方。同年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山东省著作商标代理补充协议》,对原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修改为:被告的第4656363号“沂蒙丽珠”商标2014年被申请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并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公告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代理费7万元整。被告该商标认定省著名商标成功后,需要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的评定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如被告延期支付代理费用,每延期一天,原告将按全部代理费的5‰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代理被告申请认定其第4656363号“沂蒙丽珠”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工作,包括出具申请报告、申请表、企业简况、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的知晓情况、商标受保护记录、广告发布情况、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的主要经济指标等。2015年1月28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山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公告,认定包括第4656363号“沂蒙丽珠”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在内的359件注册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另查明,被告大源公司是第4656363号“沂蒙丽珠”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28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面粉,面条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合同》、《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补充协议》、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公告、申报材料及其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放弃到庭抗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合同》及《山东省著名商标代理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代理被告申办著名商标的合同义务,并且涉案商标已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根据约定,被告应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之日起5日内,即2015年2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代理费,被告逾期不支付代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如被告延期支付代理费用,每延期一天,原告将按全部代理费的5‰收取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费7万元;二、被告临沂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山东方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一、二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临沂大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玉代理审判员 颜 峰代理审判员 庄辛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