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章基淳与王洪成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基淳,王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871号原告:章基淳。被告:王洪成。原告章基淳因与被告王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洪成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洪成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若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时,被告王洪成在借条上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已收到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洪成未还款,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基淳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王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钢军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人民陪审员 章海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钱宇红 来源: